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0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8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6日至96年4月26日,約定利息按
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6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依約定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6日,嗣加入債務協商,自95
年7月起分80期按月清償。協商部分只繳款至96年6月25
日,依協議書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回復各銀
原契約約定辦理。
  3被告計欠本金1574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協議
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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