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9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利息
為百分之18.25,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利
息並改依百分之20計算。
2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計欠新台幣(下同)25萬2854
元及其利息。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紀錄一覽表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276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