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76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宗宏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7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融資循環使用工具,融資額度為新台
幣(以下同)20萬元,約定期間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1
月15日止,期滿30日前如無反對續約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均不另換約繼續延長一年,融資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12.99計付,續約時按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如逾期清
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6年2月26日為減輕
利息負擔,遂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依該
切結書截至96年2月26日止現金卡融資餘額169,368元,依年
利率百分之8,分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能
按時如數攤還,即喪失優惠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
債務。詎料被告自96年3月2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
167,767元及自9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
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