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和誘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㫥弘原名林彧民.選任辯護人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85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㫥弘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 林德男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林德男」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㫥弘(原名林彧民、 林宏仁 )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㫥弘仍不知悔改,因與林德男係舊識且明知 陳婉真 為林德男之妻,竟於98年11月間某日乘林德男外出工作不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家中之機會,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攜帶1瓶葡萄酒及水果至上址討好陳婉真,向陳婉真稱喜歡她,要帶她離開一起到外面住等語,引誘陳婉真脫離家庭,陳婉真便自當日起由林㫥弘駕駛汽車搭載陳婉真一同返回林㫥弘於桃園縣 楊梅 市○○路○○○號7樓「光華二村」社區租屋處同住,該日林㫥弘於途中即將汽車停放路邊而在上開汽車內與陳婉真發生性關係,林㫥弘與陳婉真並於上址「光華二村」社區租屋處同住至99年5月間某日,使陳婉真於上開期間脫離其配偶之監督。
三、又林㫥弘明知陳婉真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自98年11月間某日即林㫥弘和誘陳婉真脫離家庭當日起至林德男於99年5月間某日至上址「光華二村」社區尋得陳婉真之日止,分別於前述之路邊車上及上址「光華二村」租屋處,接續在上開期間以1個星期約3至5次之頻率與陳婉真發生性行為。
四、再林㫥弘與陳婉真發生性行為之期間內,因發現陳婉真懷孕,林㫥弘為避免留下證據,明知未經林德男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將陳婉真帶至新北市○○區鎮○街○○號之佳生婦產科診所後冒稱係陳婉真之配偶林德男本人,而同意其配偶陳婉真於上開診所進行墮胎手術,並於該診所提供之「患者同意書」配偶欄上偽簽「林德男」之署名1枚,復交付該「患者同意書」予該診所不知情之診治醫師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該診治醫師誤認係經陳婉真之配偶林德男同意始為陳婉真進行墮胎手術,足生損害於林德男本人。嗣經林德男於99年5月間某日,偕同員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7樓找到陳婉真並將陳婉真帶回兩人上開雲林線台西鄉住處而悉上情。
五、案經林德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林㫥弘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暨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8號),經本院分案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88號、100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件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林㫥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就其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而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林㫥弘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婉真、林德男於審判外即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本院傳喚證人陳婉真、林德男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後與渠等警詢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證人陳婉真、林德男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認渠等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證人亦均無同法第159之3所定不能到庭或記憶喪失等情況,本院認證人陳婉真、林德男於警詢中之證詞,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被告林㫥弘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婉真、林德男於審判外即渠等於偵訊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 ,然查本件證人陳婉真、林德男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嗣陳婉真、林德男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傳喚到庭作證,上開2位證人復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證人陳婉真、林德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依上開規定,即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㫥弘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㫥弘對於上開事實欄四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3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5號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婉真於檢察官訊問時、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3485號卷第3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9頁)、證人林德男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上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均相符,復有佳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3485號卷第43頁)、佳生婦產科診所初診病歷表、患者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2頁至第5頁)、佳生婦產科診所100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上開本院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先堪予認定。
二、然訊據被告林㫥弘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以及相姦罪,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月底某日沒有拿酒去證人林德男、陳婉真的家,也沒有帶證人即被害人陳婉真離開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也沒有與證人陳婉真發生性行為,係99年4月、5月某日,證人即被害人陳婉真打電話給伊,說要去伊那邊暫時借住,當時伊住在桃園縣楊梅鎮市○○路○○○號7樓租屋處,伊只讓陳婉真借住一晚,證人即陳婉真之配偶林德男就到伊上開租屋處找伊及陳婉真,當天伊在外面上班,返回租屋處還有問證人陳婉真怎麼還沒走,後來就有一群人至上開租屋處要求伊跪下,還有一個人拉伊衣領,又有另一人踢伊一腳,伊因為失去平衡才跪下來,伊雖然有講對不起,但係因為伊之前有類似案件的前科,怕證人林德男威脅伊,所以才會下跪道歉;再伊是4月份住到光華二村的社區,那裡有警衛室,證人陳婉真知道伊住在那邊,該處出入很方便,所以證人陳婉真常常去那邊走動守衛才會看到她云云(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11號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100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57頁、第91頁反面、第106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㈠證人陳婉真、林德男證述證人陳婉真與被告同居之期間、地點、案發時為被告帶離雲林縣台西鄉住處之情節、當時證人林德男之工作時間、證人陳婉真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節究竟為何?證人陳婉真、林德男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又證人陳婉真證述被告都不讓其對外聯絡,然證人陳婉真上開脫離家庭期間與其友人 何小儀 聯絡時,竟未要求該友人何小儀之協助或與其家人聯繫,亦與常情不符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1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刑事準備狀、100年度訴字第88號第65頁至第74頁刑事辯護意旨狀、第80頁至第82頁刑事辯護意旨(二)狀、第112頁)。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婉真於99年10月6日偵訊時經具結證述:「
(問:妳何時到林㫥宏家住?)98年11月開始去他家住一直到99年5月,他去我家帶我去他家住,他那天帶一罐葡萄酒還有水果跟我說對不起,因為他之前也有拐別人老婆被判刑,那個人是我表妹,所以他要跟我說對不起,我們之前5、
6年沒有見面,從那天開始就跟他到他家住。(問:你老公平常沒住家裡?)沒有,他因為工作在竹南,快3年沒有住在家裡,所以他也不知道這段時間我沒有住在家裡,直到今年五月有鄰居跟他講說有看到我跟林㫥弘一起,他才去林㫥弘家找我...(問:你老公為何知道林㫥弘住哪裡?)因為林㫥弘的娘家在我雲林的家的隔壁。(問:這段時間是否跟林㫥弘有性行為?)有,一個星期約3至5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485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於99年11月1日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問:上次開庭所述是否皆屬實?)有,都是實話。(問:你住在林㫥弘家裡住多久?)住在他楊梅的住處約半年左右,我不知道他老婆住哪裡,我也不知道他有老婆,他說他離婚了。(問:對於林㫥弘說你是從家裡跑出來,打電話給他說要去他那裡,有何意見?)不是這樣的,我住在他那裡我沒有手機可以對外聯絡。(問:你是否有叫林㫥弘帶你去墮胎?)沒有,是因為林㫥弘說可能是他的小孩所以帶我去墮胎。(問:住在他家的期間會不會想要回家?)我很想小孩,林㫥弘不讓我回家,也不讓我打電話,小孩是由林德男的姊姊帶。(問:去墮胎時,是如何跟醫生說的?)都是林㫥弘講的,因為他知道林德男的年籍資料,我沒有聽到他怎麼跟醫生說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485號偵卷第35頁)。」;以及於100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庭的林㫥弘?)認識。(檢察官問:何時認識的?)98年。(檢察官問:那個時候妳結婚了嗎?)結婚了。(檢察官問:林㫥弘當時知道你有老公嗎?)他知道。(檢察官問:妳有無去過林㫥弘楊梅的家?)我有去過,是林㫥弘98年11月份去台西找我的時候帶我去楊梅住的,那個時候我沒有說什麼,就跟他一起走。(檢察官問:林㫥弘要帶妳走的時候,是如何跟你說的?)林㫥弘那天帶我走的時候,林㫥弘說他喜歡我,想要跟我一起住。(檢察官問:你們是如何去楊梅的?)林㫥弘開車載我回來的。(檢察官問:妳到林㫥弘的家中,家中有幾個人?)沒有人,只有我跟他。(檢察官問:你在林㫥弘家住了多久?)半年。(檢察官問:中間有沒有想要回台西過?)我不知道路,我也有跟林㫥弘說過,但是林㫥弘都說他上班很忙,沒有理我。(檢察官問:妳有沒有打電話跟家人聯繫過?)沒有。(檢察官問:妳去林㫥弘家中的時候,身上有沒有攜帶手機?)因為我的手機是空機,所以不能打電話。(檢察官問:去林㫥弘家的時候,手機就是空機嗎?)不是,是因為我用的是易付卡,沒有錢了,所以不能打電話。(檢察官問:林㫥弘沒有有給妳錢生活?)吃飯的錢有。(檢察官問:妳在林㫥弘家中都在做什麼?)做愛做的事情,一個禮拜大約2、3次,都在楊梅家的床上。
(檢察官問:妳是否是自願的?)不是願意的。(檢察官問:林㫥弘是否有逼迫妳?)是的,但是他也沒有講如果我不做的話,他會對我怎麼樣。(檢察官問:妳中間有沒有想過要跟妳老公聯絡?)想啊,想小孩。(檢察官問:有沒有試著去聯絡?)沒有聯絡。(檢察官問:林㫥弘是不是不准妳跟家人聯絡?)是啊。(檢察官問:同住這段期間,林㫥弘白天是否會上班?)是的,我一個人在家。(檢察官問:妳一個人在家的時候,妳有沒有想辦法求助?林㫥弘有把門鎖起來嗎?)林㫥弘門沒有鎖,但我不曉得要怎麼走,所以我沒辦法走。(檢察官問:妳後來是否有懷孕?)是的。(檢察官問:是否有去墮胎?)有。(檢察官問:孩子是誰的?)孩子是我老公的。(檢察官問:請描述墮胎的經過。)就是去婦產科拿藥來吃。(檢察官問:是妳拜託林㫥弘帶妳去的?還是林㫥弘自己說要你把小孩拿掉?)是林㫥弘帶我去的,不是我拜託他的...(辯護人問:妳是否記得跟林㫥弘一起同居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時間多久?)98年11月開始跟林㫥弘在一起的,我們在一起半年多左右。(辯護人問:妳剛剛說與林㫥弘同居期間,妳沒有跟家人聯絡,除了家人以外,這段期間妳有跟其他的朋友聯絡嗎?)有跟臺北的表妹聯絡過一兩次。(辯護人問:表妹叫什麼名字?)何小儀。(辯護人問:妳如何跟何小儀聯絡的?)在外面的公共電話用10元、20元打電話給何小儀。(辯護人問:可是妳剛剛不是說林㫥弘都不讓妳出去嗎?)我沒有說,我是說林㫥弘去上班,我都在家裡,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走,所以我才沒有出去,但是因為公共電話距離很近,我走出去就到了。(辯護人問:妳剛剛說在同居期間有跟被告一起去婦產科,是何處的婦產科?)我不記得,因為我不熟。(辯護人問:什麼時間去婦產科的,妳有印象嗎?)99年2月12號去的。(辯護人問:當時妳為何要去婦產科?)因為是林㫥弘帶我去的。(辯護人問:林㫥弘有跟妳說要帶妳去婦產科做什麼嗎?)林㫥弘有跟我說要帶我去婦產科拿掉小孩...林㫥弘帶我去醫院的時候並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去醫院做什麼,去到那邊醫生說『妳是來拿小孩嗎?』,我沒有說話,醫生給我單子我也不會寫,都是林㫥弘幫我寫的,林㫥弘自稱是我老公...那個時候醫生沒有說什麼,時間已經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醫生就是叫我吃藥...(辯護人問:妳先生有去林㫥弘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7樓的租屋處找妳嗎?)有。(辯護人問:什麼時候?)好像是99年4月份,快到五月的時候...(檢察官問:是否可以確認妳到林㫥弘楊梅家中住的時間?)98年11月。(檢察官問:當時妳老公住在家裡嗎?)不在...(檢察官問:林㫥弘去找妳的前一天,妳老公在家嗎?)在。(檢察官問:妳是不是去林㫥弘楊梅家住後,多久開始發生關係?)好像去一個禮拜才開始的。(檢察官問:剛剛妳與律師說妳有用公共電話聯絡妳的表妹,為何妳沒有想過跟妳老公聯絡?)我有打過,但是我老公的手機沒有開機...(辯護人問:妳剛剛說住在楊梅的時候,妳有打過電話給何小儀,妳是否還記得妳是什麼時候打的?)應該是在3月份。(辯護人問:妳當時打給何小儀的時候,妳跟何小儀說了什麼?)何小儀問我人在哪裡,我不知道我人在何處,但是我有聽過人家說是楊梅,所以我就跟他說我在楊梅,我住在一個好高的房子。(辯護人問:是否有跟何小儀說該地的地址?)我有問過管理員,管理員也有告訴我地址,所以我有跟何小儀說我的地址。(辯護人問:除了妳跟何小儀說妳在楊梅之外,妳還有跟何小儀說什麼事情嗎?)就是講兩通而已,沒有提到其它的內容。(辯護人問:何小儀有沒有跟妳說什麼?)他沒有講什麼,他就跟我聊一兩句話就掛電話了...(審判長問:林㫥弘帶妳離開台西的時候,妳跟林德男有幾個小孩?)有三個。(審判長問:三個小孩在妳離開台西的時候,小孩是由何人照顧?)我老公的姐姐跟我老公大哥幫我帶那三個小孩...(審判長問:妳老公平常的工作是什麼?)我老公的工作不固定。(審判長問:妳老公常常在家嗎?)常常在家啊,他是打臨時工,三、五天或是一個禮拜就會回來...(審判長問:林㫥弘要帶妳走的那天,林㫥弘說要帶妳走,妳為何不拒絕他?)林㫥弘那天去我家,他叫我去外面的一間廟陪他聊天,我跟林㫥弘上車聊天之後,聊一聊,林㫥弘說要帶我去吃東西,結果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我就昏昏沉沉的,我也不知道林㫥弘要帶我去哪裡,林㫥弘就開車帶我來楊梅了...除了4月份那次我老公來找我就把我帶回家了之外,沒有來楊梅找過我,可能是我老公跟何小儀要到我的地址才來找我的...(受命法官問:妳第一次跟林㫥弘發生關係是在雲林的家還是在楊梅的家?是在冬天還是夏天?情形為何?)那個時候不會很冷,我跟林㫥弘在台西他的另外一個跟別人租的房子發生性關係以後,兩個禮拜後林㫥弘就帶我出來。(受命法官問:林㫥弘帶妳離開家後,你們第一個地方是到哪裡?)土庫...(受命法官問:請從妳與林㫥弘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之後發生的所有事情詳述一次。)就是從台西開車到楊梅的路上,經過土庫的時候林㫥弘停車,我們在車上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之後林㫥弘就把我載到楊梅了。(受命法官問:妳與林㫥弘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否是在98年11月?)是的...(審判長問:你自己有三個小孩,為何可以把小孩放在家裡,而跟林㫥弘到楊梅?)因為林㫥弘在車上跟我聊天,有拿酒給我喝,開車走,我問林㫥弘要帶我去哪裡?林㫥弘說帶我出去玩一玩,後來我看林㫥弘開上高速公路之後,我叫林㫥弘回頭,但是林㫥弘說高速公路不能回頭,我也不懂,我從來沒有出來過,我也不會坐公車。」等語甚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39頁);復於100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審判長問:
是在民國幾年幾月跟林㫥弘先生從雲林跑到桃園?)98年10月份的時候,快過年的時候。(審判長問:妳第一次跟林㫥弘發生性關係是什麼時候?)就是林㫥弘開車載我來到桃園那天,經過台西的時候,把車子停在路邊,那是第一次在林㫥弘的車子上發生性關係。(審判長問:一直到妳老公找到妳那天為止,中間那段時間妳還有無跟林㫥弘發生性關係?)有。(審判長問:地點都在何處?)除了林㫥弘租房子的地方外,還有到其他地方。(審判長問:一星期差不多幾次?)一個禮拜兩三次有。(審判長問:妳之前說是11月份的時候,林㫥弘去雲林把妳載到桃園來,與妳剛才所述是10月份,何者為準?)11月份。(審判長問:妳對於林㫥弘說妳交友太複雜,經常出入光華社區,所以妳故意去找林㫥弘,要陷害他?)我不知道那個地方,是林㫥弘帶我去,我才知道,我來臺灣十幾年從來沒有離開過台西,如果不是林㫥弘帶我去光華社區,我自己不會去。(審判長問:當天為何跟林㫥弘一起離開?)因為林㫥弘是我老公的朋友,是因為林㫥弘那天拿酒來找我,要跟我對不起,叫我上車,我說不要,我要帶小孩,後來林㫥弘說沒關係,就聊一下就好,所以我就上車了,因為林㫥弘是我老公的朋友,認識十幾年了,他上車以後就把我載走,我問他那是哪裡,林㫥弘他也不告訴我,也不讓我開手機。」等語綦詳(見上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8頁反面)。觀之證人陳婉真上開證述,對於98年11月間某日被告林㫥弘與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又98年11月當天被告有帶酒類至證人陳婉真與林德男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並稱喜歡證人陳婉真要帶其離家,當時證人陳婉真之配偶即林德男並未在家、再被告與證人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證人陳婉真帶離上開雲林縣台西鄉住處後,至99年5月間才由證人陳婉真之配偶將證人陳婉真帶回雲林住處、復被告與證人陳婉真同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7樓期間,被告發現證人陳婉真懷孕後於99年2月間與證人陳婉真一同至婦產科診所墮胎等節,前後供述均一致,至於證人陳婉真對於被告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其帶離雲林縣台西鄉後究竟駕駛汽車經過何處?先停留於何處始駕車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租屋處?再證人陳婉真之配偶於其脫離家庭前之工作情形究竟係長期未返家抑或每日工作完即返家?以及被告與證人陳婉真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係在雲林縣台西鄉被告另一租屋處或係被告車上?等詳細經過情形,均已因案發時間至今逾1年餘不復清楚記憶,而有前後未盡相符之證述,然而上開細節對於認定被告有本件事實欄二、三所載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以及相姦罪之成立並無任何影響,證人陳婉真上開證述被告有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之證述,足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林德男於99年10月6日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問:欲
告林㫥弘何事?)他帶我老婆去外面住半年多,告他妨害家庭,我還要告他通姦,他讓我老婆懷孕還去台北士林拿掉孩子,我會去那間醫院拿診斷證明。」等語;又於100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被告林㫥弘?)我們隔壁的、讀書一樣、當兵一樣。(檢察官問:林㫥弘是否認識你太太?)一次去我們家有認識。(檢察官問:林㫥弘知道陳婉真是你太太嗎?)林㫥弘去我家就自然知道陳婉真是我太太。(檢察官問:你太太是不是曾經離開家裡?)88年還89年,當時我到六輕工作,每天來回,有一天我外出工作回來,我老婆就不見了。證人後改稱是98、99年的時候,我剛剛說錯了。(檢察官問:你太太何時回來的?)我去問陳婉真的朋友,跟他說我們的小孩很小都在哭,所以陳婉真的朋友才打電話跟我說我太太陳婉真跟林㫥弘在一起,我才知道的。(檢察官問:你知道之後你如何處理?)陳婉真的朋友跟我說林㫥弘住在楊梅,地址也是陳婉真的朋友告訴我的,陳婉真的朋友還跟我說陳婉真有帶林㫥弘去跟陳婉真的朋友見面,所以我就去楊梅。(檢察官問:你去了楊梅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去楊梅的時候,林㫥弘剛下班回來,林㫥弘跟我說他不對,還有對我下跪,叫我不要告他,因為林㫥弘跟我說他已經有同樣的情形被判過罪。(檢察官問:你太太離開家的時間是什麼時候?)12月,還沒有過農曆年,但是新曆年已經快要過了。(檢察官問:你太太離開家時,你們是否有發生過性關係?)有啊。(檢察官問:你與你太太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什麼時候?)大約過了兩天我太太就不見了。(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你太太99年2月的時候有去墮胎?)我們有三個女兒,一直想要生個男生,我太太之前有跟我說他懷孕,因為兩個月生理期沒有來,我有叫陳婉真去檢查...(檢察官問:診斷證明書上面寫著病患99年2月10日懷孕五個禮拜,對此你有何意見?)我太太說是林㫥弘帶她去墮胎。(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懷疑過這個小孩是林㫥弘的?)確實在我老婆離家之前,她有跟我說她好像懷孕了,但是她有沒有去檢查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去找你老婆那天,你說林㫥弘有向你下跪,他是否有說他為何要向你下跪?)林㫥弘跟我說他做錯了,他把我老婆拐走。(檢察官問:林㫥弘有沒有自己跟你承認他有跟你老婆發生關係?)他們同居這麼久怎麼可能沒有發生性關係。但是林㫥弘有向我下跪,意思應該就是有發生關係吧...(辯護人問:你何時知道被告林㫥弘有跟你老婆同居?)是我打電話給陳婉真的朋友,一開始她的朋友還不肯講,之後我一直拜託她,她才講說我老婆跟林㫥弘跑了...(辯護人問:你去楊梅找到陳婉真之前,大約有多久沒有見到陳婉真?)半年左右...林㫥弘有向我下跪,還叫我不要告他。」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以及其於99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審判長問:你與陳婉真有幾個小孩?)三個,最大的今年13歲、老二11歲、老三10歲。(審判長問:平常小孩是何人在照顧的?)是我老婆在家照顧的,我平常在外工作,父母親不在所以沒有寄人照顧,而兄弟姊妹也都各自成家了,所以也沒有託我兄弟姊妹照顧。(審判長問:你是如何發現老婆不見的?)我那天五點上班回來後,發現老婆不在家,小孩當時也還沒有回到家,我老婆陳婉真平常騎的機車也停在家裡,當時我以為陳婉真是去夜市買東西,因為再加上她的機車停在家裡,怕小孩沒有人接,所以我就去學校找我的小孩,在半路上發現我的三個小孩在路上,我有問他們說『媽媽有來載你們嗎?』,小孩回答我說『沒有』。(審判長問:你去警察局報案的時候,有去哪些地方找你太太?)整個台西,我去陳婉真可能去的地方找,都找不到陳婉真後,隔一天我才去警察局報案。(審判長問:後來如何跟何小儀聯絡的?)以前我在新竹竹南工作的時候,何小儀有來我家住陪我老婆,所以我才會去問何小儀,當時何小儀有把她的電話寫在我家的牆壁上,我就試著打電話去問她。(審判長問:你問何小儀幾次?)我問三次,第一次問何小儀,何小儀回答我說陳婉真沒有去她那邊,我也有問何小儀是否知道我老婆人在哪裡,何小儀說她不知道。十天後,我再打電話問何小儀,何小儀跟我說如果她有看到我老婆,她會跟我講。一個禮拜之內,何小儀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老婆在林㫥弘那裡。(審判長問:何小儀是否有跟你說林㫥弘的地址?)有,何小儀跟我說林㫥弘的住址是我老婆請林㫥弘住的地方的守衛寫在紙條上,交給何小儀的,何小儀拿到紙條之後再打電話跟我講,不然我怎麼會知道林㫥弘的地址...(審判長問:你事後是否有詢問你老婆為何將小孩丟著不管?)我問我老婆,我老婆說林㫥弘拿酒到我家給他喝,喝完之後林㫥弘就將她載走了,說要載她去聊天,我老婆平常很少喝酒。(審判長問:你老婆跟林㫥弘走的那天,林㫥弘最後一次到你家是什麼時候?)沒多久,1個月前林㫥弘有來我家,我有唸他之前誘拐人家老婆的事情,林㫥弘很不高興人就走了,之後我就沒有看到林㫥弘過了。(審判長問:上開你所述的1個月當中,你的工作是否正常?)有,每天都出去上班,晚上才會回來。(審判長問:上開所述的1個月之前的工作是否不固定?)我也是正常的上下班...(檢察官問:你老婆不見多久後,你才找到你老婆的?)半年多。(檢察官問:你知道你老婆在林㫥弘那裡之後,你多久之後才去找她?)我知道後一個禮拜才去找她。」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復於99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審判長問:那天你找到你老婆的時候,林㫥弘光華社區租屋處的門是誰打開的?)我坐電梯上去到他們租屋處門口,我按電鈴沒有人理我,門沒有上鎖,我就把門打開,當時我有帶兩個警察去。(審判長問:你進去之後,你老婆人在何處?)陳婉真跟林㫥弘兩個人都在同一間房間裡面,只有那個房間有棉被跟床,其他都是空房間,那個屋子總共有三間房間。(審判長問:他們二個在房間內,是你自己去開門你看到他們兩個在房間裡面,還是你看到他們兩個人一起從房間出來?)我是看到林㫥弘與陳婉真從房間出來後,我有去那個房間看,房間裡面有兩個皮箱放在床上,皮箱裡面有各放男女生的衣服。」等語明確(見上開本院卷第107頁)。上開證人林德男之證述,對於被告林㫥弘明知證人陳婉真為林德男之配偶,卻將陳婉真帶離家庭約半年餘,被告於上開期間並帶陳婉真至婦產科診所墮胎,以及證人林德男如何得知陳婉真與被告同居處,又99年5月間某日至被告位在桃園縣楊梅市租屋處發現證人陳婉真並將陳婉真帶回雲林縣台西鄉住處等節,其證述前後一致,此部分經核與證人陳婉真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林德男對於證人陳婉真究竟係於98年何月份脫離家庭?當時林德男工作及返家情形為何?與證人陳婉真之證述稍有不同,又證人林德男與案外人何小儀聯繫之次數及時間點究竟為何?因本件案發時間迄今逾1年餘,證人之記憶難免無法詳細清楚記得案發之時間及細節,然上開不一致之部分對於本院認定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尚無影響,證人林德男上開證述與證人陳婉真相符之部分,亦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
㈢又證人即本件陪同證人林德男至被告家中查獲被告犯行之員
林奮正 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審判長問:當初是否是你承辦林㫥弘的案件?)我是到場處理的警員。(審判長問:當時處理的現場情形為何?)當時是林德男到我們派出所報案說他找到他老婆了,請我們警察跟他過去,我就跟著林德男一起過去,到了林㫥弘住處的時候,我們在外面等林德男的老婆回家,在外面等候時,我因為有事情先行離開,之後回到現場時就發現林㫥弘住處的門已經打開了,那個時候林德男人在裡面,林德男的朋友在外面,林德男的朋友請我進去,我進去時忘記被告林㫥弘是從外面回來,還是本來就在家裡面,因為感覺林㫥弘與林德男認識,兩人在對話。(審判長問:他們二人對話的內容為何?)聽到林㫥弘有跟林德男說對不起的話語,還有聽到林德男在罵陳婉真,說陳婉真孩子不顧跟人家跑。(審判長問:當時有無問林德男或是林㫥弘是為了什麼事情而說出對不起的原因嗎?)就是林德男的老婆跑了,跟林㫥弘住在一起...林㫥弘有跟林德男下跪、說對不起。(審判長問:當時林㫥弘是否有坦白承認跟陳婉真發生性關係?)他那個時候是沒有,不過林德男的老婆在林德男問她的時候有承認跟被告林㫥弘發生性關係。(審判長問:林德男的老婆在承認跟林㫥弘發生性關係的時候,林㫥弘與他們二人的距離為何?)兩個人距離滿遠的,因為陳婉真是跟林德男在客廳的牆角講的,當時林德男問陳婉真的時候,我有聽到陳婉真承認跟林㫥弘發生性關係...當時他們是不是一群人衝進去,我不在場,我不知道,我是後來到場的時候,門已經打開了,是林德男的朋友在門口等我請我進去,我進去的時候被告林㫥弘還沒有下跪,雙方當時是有發生爭執,但我們警方有制止,制止完畢後,林德男有跟林㫥弘講了一些話,但內容我忘記了,類似有提到說林德男與林㫥弘是同鄉的等語,講完之後林㫥弘就下跪跟林德男說對不起,我是沒有看到有人踢林㫥弘一腳而因此讓林㫥弘跪下來。」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林奮正上開證述查獲當天之情形,經核與證人林德男所述情節相同,益證證人林德男上開此部分證述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伊在外面上班,返回租屋處就有一群人至上開租屋處要求伊跪下,還有一個人拉伊衣領,又有另一人踢伊一腳,伊因為失去平衡才跪下來,伊雖然有講對不起,但係因為伊之前有類似案件的前科,怕證人林德男威脅伊,所以才會下跪道歉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辯詞,毫無足採。
㈣再證人即案發期間被告林㫥弘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租屋處之社
區警衛 邱日尚 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審判長問:98年11月間到99年5月間你在何處任職?)那個時候我在擔任保全,時間是從98年10月到100年3月底。(審判長問:你是在何處擔任保全工作?)因為我是機動人員,所以會一直調派變動。(審判長問:98年11月間至99年5月間這段時間,是否曾經在桃園縣楊梅市○○路的光華社區擔任過保全?)那是99年2月間機動式的派駐到那邊,一個月在那邊只有10天的時間,是正職人員休息的時候我才有過去。(審判長問:99年2月份開始,你在光華社區擔任機動式調派人員的時間多長?)2月28日我們全日莊跟光華社區簽約之後,我就開始機動式的調派,我每個月都會派駐到光華社區,只要正職人員休息,我就需要過去上班。(審判長問:是否是平均一個月要支援10天?)是的...(審判長問:你從光華社區擔任機動式人員開始,最後一次派駐是在什麼時候?)今年的三月份。(審判長問:98年二月份開始直到今年三月份,是否每個月都會在光華社區擔任機動調派人員10天?)是的。(審判長問:在光華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的時候,是否有看過在庭上的被告林㫥弘?)沒有。(審判長問:是否有看過在庭上的陳婉真?)有。(審判長問:你在光華社區看過陳婉真幾次?)時間太久了,我記不住,我看過她的時間已經很久了,但是我確實有看過她。(審判長問:是否有跟陳婉真交談過?)有跟陳婉真講過話,有問過陳婉真是否是這邊的住戶。(審判長問:你問陳婉真是否是光華社區的住戶,陳婉真她如何回答?)她就說她是,我們也不可能去查證是不是真的是,可是社區裡面要進去都需要鑰匙才可以進到社區。(審判長問:見過陳婉真的次數,有無超過一次以上?)有。(審判長問:超過一次見到陳婉真的碰面次數,是否都是指同一天?)因為我那個時候在那邊是在大門的地方,印象中我站樓上的兩天都有看到陳婉真。(審判長問:有無在不同的月份見過陳婉真?)我記得是那一個月比較常看到陳婉真,是最後沒看到陳婉真的前一個月的那個月常看到陳婉真。(審判長問:前一個月常看到陳婉真,是指同一天,還是有隔一天?)那個月剛好我有四天夜班,我在那邊待了四天,那四天中記得有常碰到陳婉真,但是幾月我真的忘記了。(審判長問:那個月的四天夜班是否是連續的上班?或是分開的?)我不記得,我機動的三個地方的點,他們值班都是跳來跳去的,不是連續的,所以四天夜班不是連續的四天。(審判長問:那個月是四天夜班,其他六天的日班?)那個月我在那邊是四天夜班、四天日班、兩天的副哨,我看到陳婉真的期間,是我四天夜班的時候,因為我是機動的,不可能天天都在那邊。(審判長問:你的四天夜班是指分開的四天,還是兩天、兩天分?)因為正職人員他們休假是兩天休息,所以是兩天一次值班,所以我的夜班也是一次兩天,另一次再連續兩天。(審判長問:是否是那個月分開兩次的夜班都有看到陳婉真?)是的...(審判長問:你兩次看到陳婉真,是她要出門還是回家?)有出去也有進去。」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雖證人邱日尚無法明確記憶證人陳婉真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上開租屋處確切之時間,以及居住該處之期間為何?然證人邱日尚上開證述證人陳婉真於桃園縣楊梅市「光華二村社區」居住至少有數日或一個月期間,並非如被告所辯僅在上開租屋處居住一個晚上即被證人林德男尋獲,是被告辯稱證人陳婉真僅至其上開租屋處借住一個晚上,伊並無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行等辯詞,亦為脫罪之詞,諉無足採。
㈤另證人陳婉真及證人林德男均證述證人陳婉真於脫離家庭前
已懷有身孕,肚子裡的小孩父親為證人林德男等語,然查,證人陳婉真上開證述其於98年11月間某日為被告林㫥弘引誘後脫離家庭直至99年5月間某日始返回其與證人林德男位於雲林縣台西鄉之住處,又被告於99年2月10日將證人陳婉真帶至新北市○○區鎮○街○○號之佳生婦產科診所墮胎時,經診斷證人陳婉真懷孕5週,此有前述佳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是依此診斷證明書推斷證人陳婉真受孕之日期約在98年12月、99年1月間,因該段期間證人陳婉真已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顯出於欲掩飾其加重和誘、相姦罪之犯行被發現,遂冒稱係證人陳婉真之配偶林德男本人,而同意其配偶陳婉真於上開診所進行墮胎手術,進而為上開事實欄四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證人陳婉真進行墮胎手術等情較為可採,若非如此,豈可能輕易受證人陳婉真之託,即同意無故冒稱他人配偶並協助證人陳婉真墮胎之理,甚者,被告前曾因犯和誘及相姦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理應更加謹慎處理有配偶之人所託之事務,並與有配偶之人保持適當距離避免再度涉犯相同案件為是,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三所載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以及相姦等犯行,矯飾偽稱之種種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亦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迥異,毫無可採。
㈥復查上開證人陳婉真、林德男、林奮正、邱日尚均與被告無
恩怨關係,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自承與證人陳婉真無冤無仇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111頁),是上開證人均應不致於有虛構誣陷被告之情形,渠等之證述均值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被告林㫥弘有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以及相姦等犯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林㫥弘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鍾熾昌蔡滋玲
許碧砡 等人,證人鍾熾昌部分欲證明被告係於99年4月、
5月間承租桃園縣楊梅市○○路○○○號7樓之房屋,期間僅約1個月,並非長達半年等事實,然因證人鍾熾昌經選任辯護人聯繫後表示不欲出庭作證(見上開本院18-1頁刑事陳報狀),本院認此部分業據證人陳婉真、林德男、邱日尚等人證述明確,無調查之必要,故不予傳喚;證人蔡滋玲部分欲證明被告雖依證人陳婉真要求陪同前往佳生婦產科診所,然過程均由陳婉真與醫師接觸,證人陳婉真證述係遭被告欺騙而前往醫院並服下墮胎藥等節並非事實,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有本件上開犯行無直接關連,復有證人陳婉真在佳生婦產科診所診斷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認證人蔡滋玲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不予傳喚;又證人許碧砡部分欲證明被告一直與證人許碧砡同住於家中,係於99年
4、5月間才因工作關係承租桃園縣楊梅市○○路之房屋,被告並非自98年11月某日起即有與證人陳婉真同居之事實,此部分因證人許碧砡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述恐有迴護被告之情,是證人許碧砡之證述,證明力甚低,且此部分事實經證人陳婉真、林德男證述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認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林㫥弘雖為有配偶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被告配偶許碧砡並未對被告提出通姦之告訴,僅有證人陳婉真之配偶林德男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自98年11月某日起至99年5月為警查獲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7樓,分別所為多次相姦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又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論為以足。被告偽造「林德男」之署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於94年12月20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復卷為憑,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㫥弘為有配偶之人,前已有妨害家庭之前科,竟不知約束己身不當之行為,明知證人陳婉真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德男有婚姻關係並有小孩,竟仍藉故前往告訴人林德男之家中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證人陳婉真脫離家庭,嗣後並與陳婉真相姦多次,介入破壞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男之家庭,對證人林德男造成莫大之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對於所犯其餘犯行均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惡劣,且未與證人林德男達成和解,求取證人林德男之原諒,惟念被告僅國小畢業,學歷不高,家中尚有妻小,亦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 於佳生 婦產科診所之患者同意書上偽造「林德男」之署名1枚,因該患者同意書,為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上開診所,已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然該文書上偽造「林德男」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39條後段、第240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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