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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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來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來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8號
被 告 李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來福於民國114年6月8日22時2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與成功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車籍資料結果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