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3號
原告 陳錦春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ZFB309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VA-99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4時4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經員警測照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5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ZFB30929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駕駛人為原告之子 陳俊維 ,當時陳俊維與副駕駛座乘客均有繫安全帶,只是光線從副駕駛座側往駕駛座方向照,員警又從車頭上方往下拍照採證,因90度直角光影反射使安全帶痕跡模糊,從而誤判陳俊維未繫安全帶。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照片,當時駕駛人穿著白色衣服,頸部領口處正常,惟未見其左肩處及胸前有由左上至右下斜置之安全帶痕跡,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㈣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陳述單、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1540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有繫安全帶,只是光線折射及拍攝角度致不能清晰導致誤判等語。經查,如僅就舉發照片之大小而言,似有光線不足而稍顯模糊之情,然本院將舉發照片影像以彩色放大數倍檢視結果(見巡交字卷第23頁),系爭車輛駕駛人穿著淺色上衣,頸部兩側明顯未見形似安全帶之長條帶狀物,其未繫安全帶之事實,要堪認定,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