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政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六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二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六時許,駕駛其妻 翁惠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前往其妻位於臺南市鹽水區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二七四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六至七頁、偵卷第五至六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二至一四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劉政祺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規範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六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暨其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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