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建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8日出監,於9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附近某間土地公廟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楊建洲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公園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海洛因行為,並自首接受審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閾值):58900ng/ml;可待因(閾值):6400ng/ml}之事實,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於9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於101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員警尚未查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稱有供出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乙節,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1月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爰依法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輕之。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6頁)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送廣告傳單為業、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現與為中低收入戶之母親同住、家境勉持、右臏骨骨折之生活狀況、因車禍後之傷勢疼痛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並供出販賣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