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吳佩珊 兼訴訟代理人 吳睿澤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被告 謝萬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係由原告及訴外人 吳佩芬 、 吳幸娥 申請調解,嗣吳佩芬及吳幸娥分別將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予原告吳睿澤,而本件租佃爭議經嘉義縣溪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經嘉義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嘉義縣政府民國102年7月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處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上揭確認之訴及按年給付金額部分之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無意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訴外人 吳松齡 亦為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本件訴訟原告未與吳松齡共同為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待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歸於消滅,乃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核其主張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符合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並非有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吳睿澤、吳佩珊與訴外人吳松齡共有,早於
38年1月1日即由原告父親 吳新登 放租給被告父親 謝帶 耕作,嗣再分別由兩造繼受本件耕地租約,直至101年間,原告從鄉民口中得知被告一直住在外地,長久以來均將系爭土地轉租給訴外人 蔡王葉 處理,蔡王葉雖已高齡80歲,但數十年來承包多筆農地,或由自己耕作或雇工代為施作,被告僅係將戶籍寄設於蔡王葉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村0鄰○○00號內,實際上均未親自前往系爭土地耕作,原告得知上情後,旋於101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再於101年12月3日前往系爭土地附近另一承租人 嚴坤雄 (已歿)、 顏文筆 父子位於同村本廳25號家中詢問,肯認被告確實數十年來,並未實際住在當地,更不可能自任耕作,被告害怕本件租約無效,不敢再請蔡王葉代為耕作,自此系爭土地即放任荒蕪,鄰地皆已種植水稻收割,系爭土地卻乾裂、雜草叢生。
㈡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4號判例意旨,承租人(應為出
租人之誤載)住居所若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應認不能自任耕作,又依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示意旨,承租人不得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另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針對申請認定租約無效之例舉,亦明示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且行政院44.11.22台(44)內字第6703號函針對雇工耕作者之解釋,亦引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規定及台43(內)7805號令核釋: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為不能自任耕作之標準。被告長年居住臺北、高雄兩地,居住所與系爭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實屬不能自任耕耘收割,且證人 黃振澤 、 葉文旺 證稱數十年來從未看過被告在設籍地即蔡王葉家中或附近出現過,被告確屬不能自任耕作無疑。又證人 陳森養 和原告吳睿澤對話中承認被告確實委請其代為耕作,且依其證述內容,系爭土地之翻土、插秧、施肥、灑農藥、收成等被告皆委由其代為施作,種稻米所需耕作流程亦僅只這些,符合行政院44.11.22台(44)內字第6703號令之內容意旨,如確係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應視為不自任耕作,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被告提及有自行灌溉、施肥、除草云云,實屬無稽之談,同村之人從未見過被告,且被告長年居住臺北、高雄,被告豈會花費新臺幣2千餘元當日搭坐昂貴之高鐵一日往返嘉義縣與北高兩地,就為灌溉、施肥與除草,所辯與常情不符,應提出證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以:㈠本件經調解結果認無具體證據顯示承租人確實將耕地轉租他
人使用,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法院審理。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0號解釋意旨,「自任耕作」解釋上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本件被告並無轉租蔡王葉耕作之情形,且蔡王葉年事已高,自己所有土地已耕作不完,無餘力轉租耕作被告承租之土地。被告先前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多年,值此機械化時代,從插秧、收割均可由機械代勞,無庸被告親力親為,被告係請人插秧、噴藥、收割,自行灌溉、施肥、除草,被告本身仍總理其事,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㈡原告聲請調解、調處收回耕地,係主張被告違法轉租予蔡王
葉,嗣又主張被告委請陳森養替其耕作,主張前後矛盾,且依證人葉文旺證言其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及蔡王葉家中往來狀況,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轉租蔡王葉耕作之情形。而證人黃振澤對本件待證事實亦不清楚。被告確於102年1月29日向嘉義縣溪口鄉農會辦理休耕事宜,可能因接近中午時間而將休耕申報誤載為種植水稻,被告與配偶已於102年10月5日至系爭土地整地,準備種植玉米。被告耕作系爭土地期間,正職工作係與配偶共同在新北市○○區○○路擺攤賣麵及清粥小菜,營業時間係星期一至五上午5點至下午2點,週六、日休息。期間若系爭土地有耕作需要,則自行休假或利用週六、日休假南下嘉義耕作。依被告工作模式,確有時間自行灌溉、施肥、除草,被告與配偶於102年6月底搬至高雄市鳳山區,仍在籌備開設麵攤中。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松齡共有,兩造之被繼承人於38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賃契約,嗣分別由原告及吳松齡、被告繼受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耕地標示清冊、系爭耕地租約、耕地租約更正及變更結果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前揭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種植水稻多年,除插秧、收割由機械代勞外,由被告自行灌溉、施肥、除草,被告仍總理其事,並無將系爭土地轉租蔡王葉耕作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且提出匯款予原告吳睿澤之匯款單據影本為證。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與訴外人顏文筆及其母親對話譯文及與訴外人陳森養之錄影譯文為據,並聲請詢問證人葉文旺、黃振澤、陳森養及 謝慶生 ,然觀諸上開原告吳睿澤與訴外人顏文筆及其母之對話譯文內容,僅可證明被告未居住當地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而原告吳睿澤與證人陳森養之對談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提供之光碟,證人陳森養確認其並非證述被告確未曾自任耕作等情(本院卷第220頁以下)。而就系爭土地耕作情形,訴外人蔡王葉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訪談筆錄陳稱略以:說 伊幫 被告代耕簡直是胡扯,沒這一回事,伊年事已高,80多歲了,自己又有許多田地,自己的田都耕作不完了。就伊所知,被告確實有在耕作這塊地,他雖居住北部,但經常來來去去,有時都會回來安排雇工耕作等事宜,所以是有自己在耕作,伊自己的田也都是雇工用機械耕作,如果說他這樣就被稱為「非自任耕作」,那全庄頭的田不就都沒人自任耕作了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證人葉文旺證述略以:伊沒有聽過謝萬吉這個名字,之前經過那塊地有人在耕作,但伊不知道是誰在耕作,不清楚何人在耕作。蔡王葉跟伊同村,是鄰居,伊聽村莊的人講她耕作很多田。沒有看過被告在蔡王葉家出入或居住,從伊家看得到蔡王葉家的屋頂,裡面的埕看不到,蔡王葉自己的田地就作不完,她還把田地租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證人黃振澤證稱略為:伊不認識謝萬吉也沒聽過這個名字,伊有聽村裡面的人說系爭土地給別人耕作,伊沒有看過這個人,伊聽村裡的人說被告也是承租別人土地,沒有看到他在耕作,伊不認識他,蔡王葉是伊村裡面的人,沒有看過被告在蔡王葉家出入,伊有看過蔡王葉在耕作,不知道她有無向別人承租土地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至144頁);證人陳森養則證稱略為:伊有插秧機及割稻機,伊幫忙收割別人的稻米,只賺取工錢,伊將稻米收割後,被告將稻米賣碾米廠的人,他就在現場跟買稻米的人收錢。大概有5、6年都是伊幫忙被告種植稻米,被告在西庄那筆土地在伊田的隔壁,被告在本厝那筆土地與伊的隔兩、三筆,所以他叫伊順便幫忙插秧及收割。伊向被告收取工錢,期間由被告施肥及灌溉,除了插秧、噴農藥及收割由伊處理,其他都是被告自己處理,伊有自己的工作要作,很少碰到被告,有看到被告一、兩次,看到被告去灌溉,有看到被告去施肥。碾米廠會到鄉下收購稻米,碾米廠的人會將收購稻米的錢給被告,被告再跟伊計算工資,伊只收取工錢而已。有看到被告去除草,被告自己去噴草藥,灌溉要看天氣,下雨的話比較省,本厝的地勢比較低,不用煩惱水的問題。被告從來沒有匯款過,被告收成時都在場,錢都由他拿走。如果伊去巡視伊的田,看到被告的田沒有水伊就順便灌溉,一季幫忙灌溉約一、兩次,插秧後伊到田裡看稻米,如果他的田沒有水,就順便處理灌溉,不用幾分鐘,被告會給伊一點走路錢,伊不是專責,伊去看伊的田,被告的田沒有水就順便幫忙灌溉。看過幾次被告到現場巡視、施肥及除草,如果伊去巡視伊的田就會看到,不然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22頁);證人謝慶生證稱略以:被告是伊堂叔,伊在田裡碰過被告一、兩次,看到被告拿鐮刀在割草,蔡王葉是伊村裡面的人,她好像沒有幫忙代耕,她自己的田很多筆,都給別人代耕,不可能幫忙代耕,她已經80幾歲了,不可能自己作。這一、兩年雖然沒有看到被告,但如果他太太回來伊也不認識,伊有看到有人包著緊緊的在田裡工作,可能是女的,伊很少碰到被告,印象中有一、兩次,伊碰到被告弟弟一次而已,約5、6年前碰到,都沒有聯絡,被告回來也不會找伊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反面至224頁反面)。綜觀上揭有關系爭土地耕作情形之陳述及證言,蔡王葉否認被告有轉租之情事;證人陳森養近年均幫忙被告插秧、噴農藥及收割以賺取工資,有看過被告灌溉、施肥、除草,並由被告在場向買稻米的人收錢;證人謝慶生亦曾見過被告在割草,參以匯款單影本所示系爭土地租金確由被告所支付,被告所辯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蔡王葉,其就系爭土地仍總理其事,自行經營等情,並非無據,尚難僅因證人葉文旺及黃振澤證稱不認識被告,沒看到被告在耕作等情,以及被告長年居住於外地,確有將農作過程之部分交與他人操作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轉
租蔡王葉,或將系爭土地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而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耕地租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耕地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