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瑞銘於民國102年3月5日18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崇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 郭寶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對向駛來,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擦撞,造成郭寶華受有上唇口腔內1公分撕裂傷、上排牙齒鬆動併牙齦出血、右手挫傷之傷害。郭瑞銘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郭瑞銘於警詢、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四)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五)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各1紙。
(六)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附本院卷可考,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公共危險、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並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期給付調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
1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紜飴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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