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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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判決人黃永祐未考領駕駛執照,自101年9月30日1時許起
至3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縣府特區內「天籟音坊」,飲用啤酒,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蔡碧琦 沿朴子市嘉16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進。至該路11.8公里處,適有 涂水湖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黃永祐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仍貿然前駛,致上開機車撞及前揭腳踏車,涂水湖因而倒地並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且於同日4時20分許對黃永祐施行檢測,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本署偵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32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審理,而於102年1月17日判決:「黃永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2年2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與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查。
㈡經查:受判決人於101年9月30日,酒醉駕車碰撞被害人後,
被害人旋於當日送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治療觀察,於101年10月3日轉普通病房,於101年10月15日轉復建科,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醫師診斷為:腦內出血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0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該醫院並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因「腦出血」,「此病患目前仍有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 巴氏 量表為30分以下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35分)」。且於101年11月15日經鑑定為「第5類、第7類(b510、b730)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重度』」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另經嘉義長庚醫院歷經1年之復健後,診斷被害人因「1.腦內出血、2.高血壓」等原因就醫,目前仍有「左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且嘉義長庚醫院表示必須實施一年之長期復健後,才能開出上開證明等情,有刑事聲請再審狀與嘉義長庚醫院10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從而,因受判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腦內出血」,而傷及神經,出現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須他人全日協助,陷於「失能」狀態,且於101年11月15日經鑑定為「第5、7類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足認被害人因此陷於「左側肢體癱瘓」之狀態,且經一年之長期復健,仍無改善,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又由被害人於102年1月17日判決前之101年11月15日,已經鑑定為第5類與第7類之「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嘉義長庚醫院已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失能」之診斷證明,均足證明被害人於當時所受之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惟原判決僅審酌被害人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未審酌因該「腦內出血」,導致被害人陷於「失能」,成為「第5、7類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顯已達重傷害程度,故原判決應依修法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始為適法妥適,然原判決竟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用法量刑,顯非妥適,足認受判決人應受重刑之判決。而此項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審酌,其後始發現,具有「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更為更不利之判決,具有「顯著性」。揆諸首揭說明,自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2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第2款明定: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末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自應認為具此顯著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係以受判決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即證人涂水湖、蔡碧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4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並於102年1月17日判處受判決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2年2月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下述證據,包括:①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2月12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01日診斷證明書等關於被害人受傷程度之證明文件,則係上述判決所未審酌之證據,而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顯示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而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且該等證據係於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審酌而於事後始行發現,而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怡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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