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郡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郡佑為威勝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屬執業律師,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受 廖怡彰 委任處理廖怡彰被起訴之民事第一審損害賠償事件(含該事件相關連之刑事案件,惟本案犯罪事實僅涉及民事事件,故以下均指民事事件部分【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損害賠償案件,嗣案號改為110年度簡字第4號】), 嗣洪郡佑 因故遭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停止執行律師職務確定(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其明知廖怡彰並未同意或授權洪郡佑以廖怡彰名義為其委任不具律師身分之人承辦或協辦系爭民事事件,竟未得廖怡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11日上午某時,盜蓋所代刻保管之廖怡彰印章於系爭民事事件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上,指示不知情而不具律師身分之配偶 劉珍華 具名於其上受任人欄,以偽造委任狀之私文書,表彰廖怡彰委任劉珍華為其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委由劉珍華代理其與對造進行調解,繼指示劉珍華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使,劉珍華遂依其指示於當日15時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調解室,向承辦書記官蕭秀吉提出上開偽造之委任狀以行使,而報到出席系爭民事事件之調解庭,足生損害於廖怡彰及法院進行調解程序確認當事人代理權限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洪郡佑(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行為事實,惟否認
犯罪,辯稱:依照我與廖怡彰所簽委任契約,我對於承辦廖怡彰案件的所有文書是有製作權限之人,當時的委任契約並未終止或解除,只要是處理委任人的委任事件,我主觀上沒有任何偽造文書的犯意或動機;又委任契約第6條,只是形式上約定可以把訴訟案件委託給其他律師承辦或委辦,但每個案件都有訴訟及非訟性質,在非訟性質的程序,本來就可以委任非具律師身份的人協助辦理,就像一般的法律事務所,會把非訟事件交由實習律師或法務人員處理一樣,本件基於委任契約,調解不需由律師出席;我是基於委任契約的授權,使用廖怡彰的印章,用在處理他委任的案件上,是在他授權我處理案件的範圍內,我沒有逾越授權範圍,而且劉珍華是法律系畢業,也從事法律工作實務多年,與廖怡彰委任的案件沒有任何利益衝突,由她出席系爭民事事件之調解庭並不會損害廖怡彰的權益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對其為威勝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屬執業律師,於109年1月29日受廖怡彰委任處理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訴訟暨訴訟中之調解程序,其與廖怡彰所簽委任契約第6條載明「委任人同意由本所指派所適任律師承辦或協辦本案件」,及其嗣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10年10月1日以109年度律懲字第48號、110年度律懲字第8號案件決議書,決議懲戒其停止執行律師職務3個月,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期間為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另其事先未告知、徵得廖怡彰之同意授權,即於111年1月11日上午某時,蓋用所代刻保管之廖怡彰的印章於系爭民事事件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上,指示不知情而不具律師身分之劉珍華具名於其上受任人欄,而完成委任狀之私文書,繼指示劉珍華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使,劉珍華遂依其指示於當日15時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調解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蕭秀吉(下僅稱其姓名)提出該委任狀以行使之,報到出席系爭民事事件之調解庭,表彰廖怡彰委任劉珍華為其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委由劉珍華代理其與對造進行調解等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廖怡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珍華、蕭秀吉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楊泓銘(各該證人以下均僅稱其等姓名)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廖怡彰就系爭民事事件簽具之委任契約(參律他1號卷第15頁)、法務部110年12月22日法檢決字第11000673011號函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2月28日 院彥文 正字第1100007291號函、律師懲戒委員會110年10月1日109年度律懲字第48號、110年度律懲字第8號案件決議書(參律他1號卷第25至3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系爭民事事件111年1月11日調解庭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參律他1號卷第35至36頁)、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參律他1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2.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著重在受任人親力親為委任事務,受任人即便複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亦須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37條規定可明,此為處理委任事務具專屬性使然。我國規定須修習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原則上須經專門職業人員高考或檢覈考試及格,始能取得律師資格(詳專門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5至6條規定),律師之職務乃具高度專屬及專業性,為依法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處理有關法律事務之專業人員。查:
⑴廖怡彰將系爭民事事件委任被告處理,其委任事務包含第一
審階段之訴訟暨訴訟中之調解程序(此為被告所是認),自是信賴被告暨其身為律師具高度法律專業及經驗,熟稔相關法律規定及法院進行之程序,對於法院受理系爭民刑案件之是類訟爭性案件著有專精,始會委任被告處理,此由廖怡彰於原審證述,我們會去找律師主要就是要上法院,因為法院我們都不會,我的了解是說,我所有的訴訟都是讓律師來處理,委任契約裡面是沒有明確講說訴訟、非訟事件等語可明(參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80、81頁),是被告欲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廖怡彰系爭民事事件之調解程序,依上開民法規定及雙方委任契約約定內容,自應徵得委任人廖怡彰之同意,被告身為執業多年之律師,對此自知之甚明,故而特於委任契約第6條前段予以明確約定,「由本所指派適任律師承辦或協辦本案件」,是廖怡彰同意被告由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係在該第三人是被告所屬律師事務所指派之適任律師,方為廖怡彰所同意授權可代其處理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暨調解之人;就此,廖怡彰亦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怎麼跟你說第6條?)就是他如果可能有事沒有辦法到庭,律師事務所還有其他的律師會去幫我處理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97頁)。因此,自不能以其等委任契約沒有另載明禁止被告使不具律師資格者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即可反面解釋廖怡彰有同意概括授權被告得逕自以廖怡彰名義委任未具律師身分之人代其處理本件委任事務。
⑵被告自承其與廖怡彰簽約時,並未向廖怡彰說明有關非訟性
質之程序可委任非具律師身分的人處理(參原審卷第29頁);廖怡彰亦於偵查中證述:(問:再次跟你確認,如果當天被告為出席調解,但在委任狀上蓋用你的印章,委任另一名不具律師身分之人代理你出席調解,這樣子有在你當初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內嗎?)沒有,因為當初談的,就是在講其他律師,沒有去想到要去委任非律師資格的人。(問:如果被告未經你同意,在委任狀上蓋用你的印章,委任另一不具律師身分的人代理你出席調解,你認為有對你造成什麼損害嗎?)可能會有,因為調解過程就是在講金額問題,只有律師會比較清楚,需要專業的人來做,其他人來做未必妥當。委任契約書上面寫到如果被告無法出庭的話,可以委任其他律師出庭等情(參律他1號卷第56頁)。廖怡彰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說明調解是非訟程序可以不需要律師出席,我直接理解出席調解應該是要有律師,所以我跟檢察官說沒有律師不行。之後被告跟我說明調解程序不需律師身分就可以出席之後,我的想法是可以接受。依照我們的合約書是全權授權給律師去幫我辯護這個案件的。關於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到底是不是要具有律師資格應該是認定的問題,因為我們一般對法律並不是很熟悉這個方面。我的了解是說,我所有的訴訟都是讓律師來處理,委任契約裡面是沒有明確講說訴訟、非訟事件。後來被告要委任哪一個人去做調解的非訟案件的時候,有沒有跟我說他要找誰去,我沒有印象了,因為我們調解很多次了等語(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然如廖怡彰所述,此顯係在被告向其解釋後所得諒解,而非事前同意或授權,自不可不辨。
3.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410條規定,調解程序係在法院,由法官行之,調解委員僅是受法官選任先行調解;參以廖怡彰所述「我們會去找律師主要就是要上法院,因為法院我們都不會」、「調解過程就是在講金額問題,只有律師會比較清楚,需要專業的人來做,其他人來做未必妥當」等情(參原審卷第199頁、律他1號卷第56頁),可知法院進行之調解庭確屬廖怡彰希望由律師親自處理之程序。況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其調解成立須經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乃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於調解成立時,訴訟即為終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所涉為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訴訟中法院移付之調解程序,為訴訟中之調解,並非單純之事務性工作,其一旦調解成立即終結訴訟,乃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而具實質確定力,對同一事件不能再為爭執,所生之法律效力極強,牽涉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深且廣,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到場調解,乃係代當事人為法律行為,調解過程中如何分析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何為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如何為當事人權衡得失、與對造間協商處理複雜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注意哪些事項及法律規定、甚至調解成立時,調解筆錄內容如何記載當事人真意,避免將來發生其他爭議等等,均牽涉高度法律專業性,絕非類如影印、打字、文書處理、整理資料、寄送文件給法院等由律師雇用之助理或法務人員即可完成之單純事務性工作可比。是廖怡彰既將系爭民事事件委任被告處理,且僅約定同意由被告所屬事務所適任之律師承辦或協辦,即應由被告或其他符合之適任律師處理,自無許被告未經廖怡彰同意授權,即擅自以廖怡彰名義委任其他不具律師身分之第三人擔任廖怡彰之訴訟代理人,代其與對造進行法院調解程序。
4.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委任契約第10條雖記載「如本所受任人辦理受任案件有
必要,同意授權本所代刻印章乙枚,專用於本案」,廖怡彰同意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民事事件有必要時,被告所屬事務所可代刻其印章專用於本案。然查,廖怡彰委任被告之委任事務,是代其處理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暨調解,重在以其律師專業親力親為處理委任案件,業如前述。則上開委任契約第10條之約定,顯然只是在約定廖怡彰同意授權代刻用於系爭民事事件之印章而已,並非在約定同意授權被告可找不具律師身分之第三人來受任代為處理系爭民事事件,廖怡彰在此之同意授權刻印,無法逕予解釋為廖怡彰已同意授權被告有權可以以其名義用印委任不具律師身分、不受其信賴之他人代其處理系爭民事事件。
⑵被告自陳劉珍華不具律師身分,與廖怡彰從未接觸過(參原
審卷第215頁),是廖怡彰對劉珍華根本沒有任何信賴可言,被告未徵得廖怡彰之同意授權,擅自以廖怡彰名義用印直接委任劉珍華代理廖怡彰處理系爭民事事件,代為法律行為參與調解,已是為不知情的廖怡彰新簽立牽涉其權利義務之另一委任契約,使廖怡彰與劉珍華雙方間直接發生委任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此一來,已使廖怡彰預料之外且未信賴之人代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即便是不利益的,都將直接歸屬毫不知情之廖怡彰承擔,當然足以影響廖怡彰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廖怡彰,亦對法院進行調解程序確認當事人代理權限之正確性足以產生損害,其嚴重性不容小覷,況被告亦稱111年1月11日調解,本來是有可能理賠金額達成和解的,若金額有共識,其預計是要請劉珍華跟對方簽調解(參原審卷第
212、214頁),足徵劉珍華當日到場也非單純僅是為了「聽」而已,乃隨時可能會代廖怡彰成立調解,如此攸關當事人重大權益之事,自非便宜行事所能容許。是廖怡彰雖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並用以辦理系爭民事事件,然依雙方約定內容,顯不及於委任不具律師身分之第三人代其處理委任事務,被告此舉明顯已逾越原先授權範圍無訛。被告身為律師,具多年執業經驗,明知及此,不論其本件動機為何、最終實際上是否有造成廖怡彰損害,其知悉自己未約明而未徵得廖怡彰之同意授權,仍決意擅自盜蓋所保管之廖怡彰印章憑以製作委任狀之私文書,指示劉珍華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使,表彰廖怡彰委任劉珍華為其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代廖怡彰出席調解,所為自該當刑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且顯具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⑶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12月13日即曾以廖怡彰系爭民事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席該案之調解庭,當場知悉下次調解期日為111年1月11日(參卷附110年1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庭報到單【參律他1號卷第31頁】),其自承於110年12月28日就知道自己上開期間被懲戒停止執行職務(參原審卷第30頁),可見有充分時間請其他適任律師代為出席111年1月11日調解庭,或告知並徵詢廖怡彰同意委任非具律師之人代為出席調解或告假,然其卻捨此不為,亦屬可議,是被告所為亦無不得已或必要性可言。
⑷據上,被告在未事先徵得廖怡彰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逕自
以廖怡彰名義委任劉珍華代理出席系爭民事事件之調解庭,自已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無訛。
5.證人廖怡彰雖於偵訊提出陳述狀及於原審法院作證時改口表示其授權給律師代刻印章用於案件上,只要跟這個案件有關的事情,都全權交給律師處理,至於受到律師請託的人是不是律師,其沒有很介意,其認為一般調解是像協調會,屬於比較輕鬆,所以不會想到一定要有律師才可以,調解不一定(要有律師資格)等語(參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96至198頁),然此與其上開偵訊所述不符,且係在被告事後向其解釋後才表示不在意(參本院卷第78頁,廖怡彰證述內容),且依法院調解程序之性質及前揭廖怡彰證述內容,堪認法院調解程序亦屬廖怡彰希望由律師親自處理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自承事後曾向廖怡彰說明非訟事件不需由律師出席(參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78頁),及廖怡彰於原審證述,我於偵訊後,可能律師有接到是不是被起訴,問我說是不是有偵訊的事情,我沒有想到會導致他被起訴偽造文書,我是覺得應該不至於這麼嚴重等語(參原審卷第196頁),足徵廖怡彰應係見被告遭起訴,恐被告遭責罰,為維護被告,始為前開證述內容,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揭各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劉珍華持偽造之委任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使而出席調解庭,為間接正犯。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
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為具法律專業知識執業多年之律師,竟逾越廖怡彰之同意授權,擅自盜蓋廖怡彰之印章以廖怡彰名義偽造委任狀,並指示劉珍華持以向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怡彰及法院進行調解程序確認當事人代理權限之正確性,惟被告手段尚屬平和,其犯罪目的及動機係為不使廖怡彰缺席調解庭、為瞭解對造於調解時所提之條件,俾能繼續處理系爭民事事件,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為已實際造成廖怡彰之損害,廖怡彰亦表示相信被告是為其盡力,不會造成其權益受損,認為被告所為對其沒有任何影響等情,檢察官請求量刑意見,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述)。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蓋在偽造委任狀上之廖怡彰印文,既係以廖怡彰授權代刻保管之印章盜蓋而成,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委任狀,被告及劉珍華已拿回,其等雖均稱已銷毀(參偵卷第28、2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及此,乃為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