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士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郁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49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2、36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83
6、4520號、109年度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4、5所示莊士傑有罪部分撤銷。
莊士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iPhoneX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JnChang」)於民國108年6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 智傑 」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及 陳昭運 組成之詐欺集團;莊士傑則經乙○○介紹後加入,而均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莊士傑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並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完成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百元之報酬、乙○○可獲得1百元之報酬。
二、莊士傑可預見「智傑」指示其以陌生他人名義領取之包裹,可能裝有詐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智傑」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對 陳允安 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莊士傑依「智傑」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置放在指示之地點,並因而獲得4百元之報酬。嗣該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包裹後,即以其內存摺及提款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該集團其他成員另向 張雅婷 、 林庭卉 實施詐騙,致該2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陳允安上揭帳戶,均遭提領一空(莊士傑就共同詐欺張雅婷、林庭卉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且起訴書未就乙○○參與詐欺陳允安部分之犯行起訴,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乙○○、莊士傑可預見「智傑」令莊士傑以陌生他人名義領取之包裹,可能裝有詐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智傑」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對 沈偉勤 、 張莉彩 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寄交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後由莊士傑以其所有之iPhoneXS型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尚有乙○○),依「智傑」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存摺及提款卡。
四、案經張雅婷、林庭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林庭卉、證人即被害人陳允安、沈偉勤、張莉彩、證人 黃雲隆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乙○○、莊士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訴字第439號卷第62至63、69頁,訴字第490號卷第32頁;本院金上更一卷第2號卷第80至91、14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介紹被告莊士傑加入上開群組領取包裹之事實;被告莊士傑亦坦承有領取包裹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不知這樣犯法,沒想過包裹內是不法的東西云云;被告莊士傑辯稱:不知包裹內是存摺、提款卡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108年6月底某日,介紹被告莊士傑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智傑」之人指示領取包裹之工作,並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之5百元報酬中,由被告乙○○抽成1百元,餘4百元由被告莊士傑獲得。嗣被告莊士傑依「智傑」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置放在指示之地點,並因而獲得4百元之報酬。被告莊士傑再以其所有之iPhoneXS型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尚有被告乙○○),依「智傑」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我經友人陳昭運介紹而認識莊士傑,陳昭運說莊士傑想要工作,我就介紹莊士傑收包裹的工作,每次報酬5百元,我會抽1百元;我將莊士傑拉進LINE群組後,「智傑」會指示莊士傑要去哪間超商領包裹,並告知取貨人姓名及電話,莊士傑領好包裹並回報後,「智傑」指示莊士傑將包裹拿去哪裡放等語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下稱第4520號偵卷〉第185至188、205至207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88號卷〈下稱第488號偵卷〉第29至35頁;原審訴字第439號卷一第147至151、335至3
36、341頁;訴字第490號卷第29至32頁),及被告莊士傑於警詢、偵訊暨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於108年6月底某日問陳昭運有無工作可以介紹,他介紹乙○○給我認識後,乙○○向我介紹去超商領包裹的工作,每次報酬4百元;乙○○將我拉進LINE群組後,「智傑」會指示我要去哪裡領包裹,並告知收件人姓名、手機末3碼,及包裹要拿去哪裡放;我於108年6月29日領取包裹後,「智傑」指示我將包裹放在苗栗交流道下超商旁巷內涼亭桌上後就可以離去,那裡人不多,我覺得怪怪的,就跟陳昭運及乙○○說不要做了,但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還是被拜託跑最後1次,「智傑」指示我去苗栗市統一超商栗華門市領包裹、收件人姓名「 呂佳南 」、手機末3碼「835」,我於當日下午9時許在該超商領完包裹,正好遇到警方盤查就被抓了,之後「智傑」還指示我將包裹放在苗栗山上的廁所內等語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48號卷〈下稱他卷〉第267至27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36號卷〈下稱第3836號偵卷〉第21至3
1、105至108頁;第4520號偵卷第193至195、229至231頁;第488號偵卷第49至51頁;原審訴字第439號卷一第58至62、144至147、333至340頁),並有貨態追蹤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原審勘驗被告等與「智傑」間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27頁;他卷第191頁;第3836號偵卷第19、65至71頁;第488號偵卷第19至20、99至101頁;原審訴字第439號卷一第157至187頁),且有行動電話、存摺及提款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陳允安、沈偉勤、張莉彩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寄交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等及證人黃雲隆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至23、29至30、33至34頁反面;第3836號偵卷第171至180頁),並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貨態追蹤截圖、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來電顯示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轉帳明細截圖、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27至28、30頁反面、32、38至40頁;他卷第57至61頁;第3836號偵卷第127、261、267、291、307頁;第488號偵卷第99至101、119至15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等上開陳述,及原審勘驗之其等與「智傑」間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見原審訴字第439號卷一第157至187頁),該「智傑」於108年7月3日(下午09:04)所傳訊息內容為:「7-11交貨便取貨門市栗華取貨門市地址苗栗縣○○市○○路00號收件人
呂佳南電話0000000000」。足見被告等均知悉「智傑」係指示被告莊士傑以陌生之他人名義領取包裹,並於領得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放置在人煙稀少之涼亭及廁所內,且被告莊士傑已有所起疑。而依時下包裹遞送服務種類,除寄至指定地點外,另有指定時間到府收送、超商收件取件,且均有單據為憑,確保運送權益,甚至可全程查詢遞送狀況、包裹所在位置,是依現時遞送服務之方便性、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之正常情形下,有支付報酬委請他人以陌生者名義領取包裹後放置在無人他處之必要,是如此所為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之真正收件人。再者,超商提供24小時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領取包裹,且超商數量眾多、門市遍布各地,包裹可由收件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是通常人均可輕易發現願以支付報酬委請他人以陌生者名義領取包裹後放置在無人他處,其目的顯係掩飾包裹之真正收件人,如非包裹之內容物及真正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方式取得包裹。況被告莊士傑於本院審理中更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裏,在臺中市大里區領取後,尚需遠赴苗栗交付特定地點,更與正常選擇超商取貨之便利性相違。查被告等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且被告乙○○於法院審理中陳稱: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過房地產,工作時間係自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4、5時許止,月薪3萬至5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0號卷第30頁);被告莊士傑於法院審理中陳稱:
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過UBER司機,工作時間每日14小時,月薪約10萬元,另曾在工業區上班,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月薪約43,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39號卷一第59頁),顯均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乙○○除介紹被告莊士傑領取包裹之工作,及被告莊士傑除依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他處外,毫無其他勞、心力付出,竟可賺取每次1百元、4百元之報酬,所獲待遇衡情遠較其等從事上開工作者優渥,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如被告等般曾有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被告莊士傑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係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之高度可能。被告等竟仍執意為之,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等主觀上顯具有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等辯稱不知所領包裹內有他人金融卡、存摺等,而無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足採。
四、依被告等上開陳述,被告莊士傑係經陳昭運、被告乙○○介紹後,再接受「智傑」指示領取包裹,顯見被告等非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核心指揮或籌畫者,亦非親自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實施詐術或領取詐得款項之車手,而係擔任「收簿手」及介紹「收簿手」從中抽成之角色。又被告等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等外,尚有陳昭運、「智傑」等人,已達3人以上,應屬明確。再該集團係以詐得他人帳戶及金錢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透過收簿手收取人頭帳戶後,車手再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且被告莊士傑僅能依「智傑」指示以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堪認該集團分工細密,以單線聯絡方式,製造偵查斷點,以免某層級遭查獲時牽連其他層級,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至為灼然。被告等既知悉上情,仍執意擔任收簿手或從中抽成,主觀上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五、至被告莊士傑之辯護意旨雖另略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匯入,故無任何詐欺被害人存在,而該帳戶持有人沈偉勤、張莉彩之寄出帳戶資料,或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遽認被告莊士傑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彼等帳戶資料。況該二人帳戶之資料,係在被告莊士傑所領取之同一包裹內,顯見係該二人先因不詳原因,將各自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後,再由該不詳人士合併寄送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超商門市,而由被告莊士傑領取,故被告莊士傑並無與該等向沈偉勤、張莉彩索取帳戶資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云云。惟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分別係因如該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載原因,始寄出帳戶資料,業如前述。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或臉書刊登廣告,以其從事彩券分散投資或公司行號業務需求為由,宣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取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提供之金融卡、存摺後,即封鎖雙方間通訊軟體或不再置理,更未支付任何薪資或報酬。該等成員前開說詞手法,顯係為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毫無支付報酬、薪資或人頭帳戶對價之真意,自屬詐術方法之施用,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等亦因前述情詞,陷於錯誤,而為金融卡、存摺之交付,此部分事實即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附表一所示等人雖為圖金錢利益而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因而可能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然對於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至被告等係分擔收集、傳遞他人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一部分工作,其於整體詐騙行為中,既擔任重要傳遞鍊之分工,以促成詐騙結果之最終實現,縱非第一手收集帳戶資料之人,亦不能認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彼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㈠核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固對被告乙○○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訴字第439號卷一第309頁,本院卷第130頁),且與如犯罪事實欄三被害人沈偉勤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而被告莊士傑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對被告莊士傑漏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4084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罪名(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59頁),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士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被告乙○○介紹「收簿手」並從中抽成,雖不負責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就所參與犯行,與「智傑」、陳昭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莊士傑(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乙○○(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與「智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即如犯罪事實欄三被害人沈偉勤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莊士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即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陳允安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乙○○所犯2次、被告莊士傑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被害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莊士傑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認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㈡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㈢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就被告莊士傑被訴之犯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原審法院辯論之論告程序,均未主張構成累犯或舉證證明該等事實,且未說明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原審訴字第439號卷一第9至11、151至、155、341至345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9至1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莊士傑之刑;但其前案、素行資料,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乙○○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介紹「收簿手」並從中抽成,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帳戶數量,及犯後均僅坦承介紹被告莊士傑收簿之客觀事實,而否認詐欺等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房屋仲介、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第439號卷一第342頁),與被害人沈偉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審酌2罪犯行類型、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審法院就被告莊士傑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在原審法院論告,並未就被告莊士傑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且未說明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及參照上揭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莊士傑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被告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莊士傑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從中獲取利益,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帳戶數量,及其前案素行(本院金上更一字第2號卷第37至42頁),犯後均僅坦承收取包裹轉交他人之客觀事實,而否認詐欺等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任職、月薪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第439號卷一第342頁,本院金上更一第2號卷第148頁),與被害人陳允安、沈偉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各罪犯行類型、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示懲儆。
七、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惟同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且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之「收簿手」及從中抽成之角色,非位居核心或重要地位,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自難認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等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自由,以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八、沒收:㈠扣案之被告莊士傑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400元(於偵
查中已繳交4千元,見第3836號偵卷第116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iPhoneXS型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莊士傑所有供犯如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439號卷一第137頁),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等於原審審理中均陳稱:追加起訴部分(即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的報酬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39號卷一第61頁,訴字第490號卷第32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莊士傑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即詐得被害人陳允
安之存摺、提款卡,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甚微,且得由被害人陳允安重辦或申請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得即詐得被害人沈偉勤、張莉彩之存摺、提款卡,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488號偵卷第99至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寄交時間寄交帳戶收取時間收取地點1陳允安(起訴書附表一)陳允安於108年5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之徵才商家,以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為由,致陳允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寄交右列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8分許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統一超商中湖門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2沈偉勤(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沈偉勤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之徵才商家,以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為由,致沈偉勤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寄交右列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000年0月下旬某日下午10時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下午9時04分後某時許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栗華門市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張莉彩(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張莉彩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之律師事務所,以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後可獲利為由,致張莉彩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寄交右列所示其配偶黃雲隆之帳戶提款卡。108年7月初某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同上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陳宇安 所示部分莊士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沈偉勤所示部分莊士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張莉彩所示部分莊士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