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銳達室內裝修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銳達室內裝修開發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拾參萬捌
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二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捌仟零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民國97年5月30日晚間6時駕駛
另一原告銳達室內裝修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銳達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由南
向北方向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
撞,導致該車車尾板金嚴重凹陷,丙○○右小腿嚴重擦傷,
丙○○主張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銳達公司主張
該車維修費86,030元、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失以每日租車費2
千元,自事故發生翌日即5月31日起算至維修出場6月25日止
,共計52,000元等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銳達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輛維修估計單、統一發票、車禍現場圖等影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丙○○主張之事實,經查附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丙○○
並未提及有受傷之情事,況被告係由後追撞,原告坐於駕
駛座,何以其小腿竟會擦傷,亦甚離奇。再者,事故發生
於00年0月00日,丙○○所提之驗傷證明為97年6月3日,
時間上顯不合理。且就丙○○所提之照片判斷,傷口已經
結痂,明顯已經超過10天以上,並非該次車禍所致。綜上
所訴,原告丙○○主張之事實無法證明以實其說,應予駁
回。
肆、從而,原告銳達公司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
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銳達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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