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2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暉暘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傑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伍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為付款
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均詳如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79,500元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不獲支付,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持有系爭票據,係因案外人 嘉笙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嘉笙公司)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契約,約定由借款
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並提供由
其背書轉讓之票據,於約定期間內循環動用。
(三)查嘉笙公司依上開約定,持系爭票據背書轉讓申請撥付貸
款,原告經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即嘉笙公司將
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轉讓與原告,作為清償其借款之證明,
原告依背書執有系爭票據,自得主張為票據受讓人而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嗣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票號、面額等詳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依法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
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之規
定,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當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四)嘉笙公司依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之「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申請協商
,此協商係原告與訴外人嘉笙公司所需共同遵守,此與本
案關聯不大,又上開協商第8條:債權債務人協商初步決
議第1項第5款明定客票融資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
須採取訴追及法催等程序。
(五)蓋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
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原告持有系爭票據,係因案外人
嘉笙公司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依嘉笙公
司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融資所得之轉讓票據,故原告取
得系爭票據時並無被告所稱之惡意行為,故不生執票人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
㈠被告與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因生意往來而開
立系爭支票交付作為付款。然因受景氣影響,乃於嘉笙公司
於98年10月22日達成協議,並已交付貨品,故被告無重複給
付該票據之義務。嘉笙公司因資金週轉運用,持系爭票據向
原告辦理客票保證作為融資擔保,後因受經濟景氣影響,向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出紓困,由第一銀行召開原告等債權銀
行於98年10月31日嘉笙公司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並經獲
准,其紓困決議內容為:
⒈本金:自協商成立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暫停所有本金清
償。
⒉利息:自協商成立日起,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4。
⒊所有貸款本金展延一年。
⒋有關貸款知本金展延處理方式:
⑴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
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
及保證)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

⑵中長期借款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
日。
⑶商業本票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

⒌自97年10月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比
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據」。
據嘉笙公司告知其於紓困合意後多次要求原告換回本擔保票
據,以符融資展延之目的,然原告卻拖延不讓嘉笙公司換回
,其行為業已違反公交法第24條「除本法令有規定者外,事
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及違反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依91上754判決
,其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受法律之保護。
㈡本案之票據既為融資之擔保品,且雙方業已就此原因關係所
產生之融資債務合意展延,原告就無權利對擔保品於展延到
期前行使票據權利;又紓困等同重整,均為凍結債權於有效
期內之行使,只是紓困仍須繳息。今雙方已達成紓困合意,
原告就不能作出有害被告之任何行為,今原告為謀己利,不
惜違法對已同意展延之債務之擔保品行使權利,其請求之依
據已因「權利失效原則」(91台上754判決)而喪失利益。
按原告與嘉笙公司就本融資行為既已達成展延至98年9月30
日使償還,則原因關係業已變更,原告之擔保權利行使亦隨
同展延,此為原因關係所當然;原告之訴訟業已背離紓困之
宗旨,其票據之行使即具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違反,更是
違背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禁止行為,自不受法律之保護。
㈢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第一銀行嘉笙
企業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紀錄、嘉笙公司函、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函等為證。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
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簽
發經訴外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背書,由嘉笙公司持向原告借
款,嗣因被告公司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與訴外人嘉笙公司於
97年10月22日達成協議,嘉笙公司同意於簽署協議後,向
原告取回系爭支票交還被告,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可籍(被證
一);又查訴外人嘉笙公司與第一銀行等九家行庫於97年10
月31日債權債務第一次協商成立,亦有第一銀行嘉笙企業有
限公司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紀錄可籍(被證三)。惟查
被告與訴外人嘉笙公司之協議,原告非協議書之當事人,該
協議書自不得拘束原告;又訴外人嘉笙公司與各行庫之債權
債務協商成立,債權人固包括原告銀行,惟債務人係嘉笙公
司非被告公司,原告自無對非協商之債務人即被告履行該債
權債務協商條款之義務,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79,500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即│
│號││新台幣元││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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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N0000000│556,550│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0日│
├─┼─────┼────┼──────┼──────┤
│2│CN0000000│523,000│97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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