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6日15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原暫停於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前慢車道,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五
福二路由東向西行駛;因被告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讓行進中之原告先行,且當
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起駛往西,而與同向之
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碰撞訴外人乙○○所有之S4-1698
號自小客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右眼
眶部裂傷、四肢多處撞挫擦傷之傷害,因此支出: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376元;㈡車輛修復費用17,700元(含
系爭車輛修費費用8,300元、原告已給付之S4-1698號車輛
修復費用9,400元);㈢住院及休養1星期不能工作之損失
16,008元;㈣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70,864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非可全部歸責於伊,且原告送修車輛時
未經伊同意,其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97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原暫停於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號房屋前慢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五福
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被告起駛往西時,兩造發生擦撞,致
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右眼眶部裂傷、
四肢多處撞挫擦傷之傷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
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
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8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2月22日高市警交五
字第097036918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2頁)均
顯示:被告丙○○自稱沿五福二路258號前引擎熄火向友人
拿物品後,發動引擎起駛往西致原告所騎乘車輛右側車身與
被告騎乘之左側車身相撞擊而肇事,則被告當時係剛起駛,
依前揭道路安全規則自應負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之義務,路權歸屬當時行進中之原告,且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本不得騎乘系爭車輛,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肇
事責任,其仍辯稱系爭事故非完全可歸責予伊,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予
以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為請求賠償之範圍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
以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
②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376元,業據其提出
乃榮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住院費用2046
元部分,經乃榮醫院97年12月25日乃榮醫字第000000000函
覆本院稱「97年3月16日治97年3月14日住院超等病房費
4800元,係應收但未收(折扣),因不加等之病房滿床,
故免收入住。住院天數九天,健保病房費天數八天計3160元
,檢附健保支付標準,超等病房費差額部分折扣未收之收據
及明細項目」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背面),
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醫藥費2,376元為適當。
③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騎乘之NA3-081號
重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8,300元,且已賠償遭波及之S4-169
8號車輛修復費用9,4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並經證人即事故發生時駕駛S4-1
698號汽車之甲○○到庭具結證稱:「(問:估價單你有無
看過?)有,我這裡有一張正本,庭呈估價單正本。(正本
與影本相符,正本發還給證人甲○○)(問:最後是誰付給
汽車公司?)是由原告先支付給我,他付了九千四百元,我
再付給汽車公司。他(指原告)有答應我,我當時停紅燈,
原告跟被告擦撞,原告連人帶車撞到我的車子,原告就答應
要賠償我的車損,實際上原告付了九千四百元,沒有其他的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然查⑴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⑵又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
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
故本件縱被告未為爭執,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如非必要時
,法院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九
號函參照)。⑶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
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
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復參照行政院87年1月15日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表,證人甲○○駕駛之S4-1698號自小客車
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第三項編號2035號陸運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五年;原告騎乘之NA3-081號機車屬於第二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第三項編號2037號陸運設備,其耐用
年數為三年。⑷其中S4-1698號汽車係00年(西元1998年)
6月出廠、NA3-081號機車係00年(西元2001年)7月出廠
,此有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
,距車禍發生之97年3月16日止,分別已滿9年、6年,系
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⑸準此,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S4-1698號汽車修復支出鈑金費用
3000元、塗裝費用6400元;NA3-081號機車修理工資1500元
,均係工資之非固定資產,無折舊之可言;NA3-081號機
車支出零件費用6800元,則屬固定資產機器腳踏車之一部分
,自應扣除折舊額,然該機車使用超過3年,僅剩殘值即
1700元(6800元÷(3+1)=1700元),亦即該零件部分之
回復必要費用為1700元;⑹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12,600元(3000元+6400元+1500元+1700元=
12600元),被告抗辯上揭汽車修理費用過高,並未提出其
他修理方式或指出有何無必要修復之情形,自不足採。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及休養一星期
而不能工作損失16,008元,此依⑴原告提出乃榮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住院治療8天(見本院卷第8頁);⑵且乃榮醫
院亦以前揭函覆本院稱「(問:所受傷勢需多久能痊癒?)
約半個月左右」等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需住院及休養之期間確以半個月為適當,即自97年3月
16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⑶然依原告提出薪資表顯示其於
97年3月實領薪資為29853元,相較97年2月實領31260元
、97年1月實領35815元(見本院卷第11頁)未達半個月薪
資差額;⑷經輔仁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4日輔仁
字第9712240001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該員(即原告丁○○)
於95年7月10日到職,並於97年4月25日離職。該員97年3
月間因車禍請假,請假期間薪資依本公司管理規章辦理」等
詞,並函附原告97年3、4月份薪資暨假勤明細(見本院卷
第48頁);⑸準此,依前揭函附原告假勤明細顯示原告於上
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共有特別休假6.5日,雖原告派駐單位即
西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仍給假給薪,仍此特別休假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倘無系爭事故,原告可另外運用,是原告就此受
有必需運用6.5日特別休假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其
97年3月份本薪19700元計算當月出勤天數31日之平均計算
6.5日即4,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痛苦異常,事後長期無法
安心睡眠而請求賠償4萬元等語,本院審酌:⑴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⑵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財
產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示:原告於96
年度所得資料1筆,總額約31萬2千餘元;名下無財產資料
;被告則仍係學生,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資料;⑶原
告無端因被告過失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右眼眶部裂傷行手術
縫合四肢多處狀挫擦傷(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57頁所附受傷
照片,需住院治療,日常生活因此不便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⑥綜合以上,⑴原告請求以醫療費用2,376元、車輛修復支出
12,600元、不能工作損失4,131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
計39,107元為適當;⑵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7年12月20日,回執見本院卷第
20頁)之翌日即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訴訟費用包含原告預繳之裁
判費1,000元、證人 洪昱哲 之旅費780元,因原告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
告負擔其中980元,原告負擔800元,然因原告已預繳上揭
178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
告給付原告98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
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