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311號原告 黃瓊慧 被告 王秀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4萬3,480元,利息則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10日止,應為14萬1,651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5,131元(計算式:943,480+141,651=1,085,13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
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總計1利息94萬3,480元110年9月10日113年9月10日3+1/3665%14萬1,65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