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車使用後未依約返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該車輛業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85號被告陳英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00戶政事務所現居00市00區00里000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豪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以搬家為由,向其雇主 廖婉如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約定借用當日即歸還。然陳英豪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歸還上開車輛,嗣後縱經廖婉如屢屢追討,亦均託辭女友不准其離開云云,拒絕歸還該車。
二、案經廖婉如告訴暨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英豪固就未依約歸還上開車輛、該車亦係員警所尋獲等節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上開車輛之犯意,辯稱:伊女友不准伊離開身邊片刻,故無法還車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其犯嫌應堪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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