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上訴人 陳鴻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被上訴人 陳春蘭 前向訴外人 彭炳棠 買回系爭房地時,除向上訴人陳鴻借款新臺幣360萬元外,並以其薪資收入及系爭房地租金,作為向高雄市阿蓮區農會清償貸款之來源,顯見陳春蘭為實際買受人而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必須合一確定之同造當事人陳春蘭,爰不併列陳春蘭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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