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未履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3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毀謊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本院念在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刑度,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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