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炫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炫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炫裕於民國108年1月7日10時30分許,騎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鹽中村堤防旁 黃智鴻 所種植之高麗菜田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
1把,至上述高麗菜田地內,割斷高麗菜菜梗而竊取高麗菜
1棵,得手後先將高麗菜1棵放在農地旁道路上。嗣為巡邏經過現場警員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黃炫裕所有鋸子1把及高麗菜1棵(高麗菜已發還黃智鴻)。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8年4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智鴻之警詢所述、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承辦警員出具之108年1月7日偵查報告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鋸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11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後因撤銷緩刑,於105年8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至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次之犯行,為累犯。參諸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竟於108年1月7日觸犯本案之竊盜之罪,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手段尚屬溫和,所竊取之物品僅係1顆高麗菜,事後已發還被害人黃智鴻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被告並未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益,對於社會秩序與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亦屬輕微,且被害人黃智鴻復表示不予追究(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鋸子1把,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9頁),則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7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