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覺鵬選任辯護人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覺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含0000000000號SIM卡),與「 江建億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建億」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江建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江建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曾覺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覺鵬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利,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 蔡雅婷林炫 民於附表一編
號1、2、3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曾覺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曾覺鵬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曾覺鵬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3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3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三級愷他命予蔡雅婷、林 炫民 ,並向蔡雅婷、 林炫民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3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共3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3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㈡復與江建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
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林炫民於附表一編號4、5、6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曾覺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曾覺鵬、江建億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曾覺鵬即推由江建億將愷他命交付予林炫民,江建億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5、6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6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炫民,並向林炫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5、6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共3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6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蔡雅婷、林炫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蔡雅婷、林炫民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蔡雅婷、林炫民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蔡雅婷、林炫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2、3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覺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1號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146頁至第146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
170頁),關於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蔡雅婷、林炫民之過程,亦據證人蔡雅婷、林炫民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1號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44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依被告之自白、證人蔡雅婷、林炫民之前揭證述,及附表
三編號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顯示係被告接聽電話,並由被告交付愷他命,則此部分尚無法看出江建億有參與何行為決議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應認定係由被告自行販賣愷他命,起訴書記載此部分為被告與江建億共同販賣乙節,應予更正。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林炫民是否有交付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500元予被告及證人林炫民購買之愷他命數量乙節:
⒈證人林炫民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話
結束後約2小時,到小惡(即被告)家附近的 頂埔 國小,被告給 伊愷 他命,伊該次有給被告5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1號卷第14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3該次,林炫民有向伊購買愷他命,300元是買1包0.8公克的愷他命,500元則是買2包0.8公克的愷他命,該次伊係和林炫民約在伊租屋處對面的頂埔國小,伊記得林炫民沒有給錢,係欠伊錢,但伊不確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1號卷第146頁至第146頁背面)。則從上揭證詞、陳述可知,則證人林炫民就有無交付價金乙節,係明確證稱確有交付500元,而被告陳稱500元係購買
2包各0.8公克之愷他命,及「不確定」有無收受款項,參以本件被告販賣多次愷他命,自可能就是否已收取款項或係令買方賒帳等情,記憶有所混淆,則被告自承該次有無收取款項500元部分既無法確定,而證人林炫民已明確證稱有交付500元之款項,自應以證人林炫民之證述為準,認該次係有交付500元之買賣價金。
⒉就該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被告業已明確陳稱「300元是
買1包0.8公克的愷他命,500元則是買2包0.8公克的愷他命」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林炫民於該次購買之愷他命為500元,應係購買2包各0.8公克之愷他命,起訴書記載係購買0.8公克之愷他命部分,應予以更正。
二、附表一編號4、5、6部分:㈠附表一編號4:
證人林炫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打電話給被告,要跟被告買愷他命,約在頂埔國小門口,打完電話後,被告叫江建億下來,等了2、3個小時,江建億拿愷他命給伊,伊有給江建億3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1號卷第1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屬實,伊於當庭再聽一次錄音,確認接電話的人是江建億,當時被告在旁邊,因為掛電話時還有被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第155頁至第155頁背面、第158頁),核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監聽譯文相符,參以證人林炫民既曾向被告、江建億多次購買愷他命,且與渠等熟識,並可明確辨認渠等之聲音差異,而證人林炫民亦係實際通話之人,則經本院當庭播放附表三編號4之電話錄音,證人林炫民證稱係江建億接聽電話,被告則在江建億身旁乙節,應屬可採,而本件被告既在江建億身旁,相約地點亦在被告住處附近,被告應知悉江建億接聽其電話及所述之內容,再輔以被告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102年6月25日晚間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詳如壹、二、㈡㈢所述),足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應仍係由被告所使用,江建億雖替被告接聽電話,然證人林炫民該時既係與被告聯繫,且其明確證稱係被告要江建億下樓交付愷他命,故應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被告係與江建億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炫民。
㈡附表一編號5:
證人林炫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5該次伊係與被告通話,要買1個300元,打完電話後,被告叫江建億下樓,等了1、2小時,江建億拿愷他命給伊,伊是過幾天才拿
300元給江建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1號卷第1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屬實,該次伊當天沒有交錢給江建億,係隔幾天才把錢給江建億,伊於當庭再聽一次錄音,確認接電話的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第155頁背面、第157頁、第158頁),核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監聽譯文相符,參以證人林炫民既曾向被告、江建億多次購買愷他命,且與渠等熟識,並可明確辨認渠等之聲音差異,而證人林炫民亦係實際通話之人,則經本院當庭播放附表三編號5之電話錄音,證人林炫民證稱係被告接聽電話,應屬可採,足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被告係與江建億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炫民。
㈢附表一編號6:
證人林炫民於偵查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該次伊係和被告講電話,要跟被告買300元的愷他命,約在頂埔國小,打完電話後約1、2小時,江建億拿愷他命給伊,這次伊是過兩三天才把300元拿給江建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2451號卷第144頁至第14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屬實,該次伊當天沒有交錢給江建億,係隔2、3天才把300元交付給江建億,伊於當庭再聽一次錄音,確認接電話的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第155頁背面、第157頁、第158頁),核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監聽譯文相符,參以證人林炫民既曾向被告、江建億多次購買愷他命,且與渠等熟識,並可明確辨認渠等之聲音差異,而證人林炫民亦係實際通話之人,則經本院當庭播放附表三編號6之電話錄音,證人林炫民證稱係被告接聽電話,應屬可採,足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被告係與江建億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炫民。
㈣至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4的通話內容,伊不確定是不是伊
的聲音,附表三編號5、6的通話內容,則非伊的聲音,該時伊應已將行動電話送給江建億,伊那時已經不再販賣愷他命,係由江建億自行販賣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炫民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已明確陳稱附表三編號4
部分係由江建億接聽,被告則在江建億旁邊,附表三編號
5、6則係由被告本人接聽,又證人林炫民與被告、江建億熟識,並可辨認被告與江建億之聲音差異,且證人林炫民亦係實際通話之人,證人林炫民既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當庭播放之通話內容,其證述應屬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5、6非其接聽、附表三編號4則非其販賣云云,尚難採信。
⒉本院雖將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監聽通話內容送交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以103年7月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聲紋鑑定說明書稱:因待鑑聲音字數不足,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第97頁、第99頁),然查,聲紋無法進行比對鑑定,並非等同確非被告之聲音,故本件應以實際參與對話之人即證人林炫民當庭確認錄音內容後之證述為準,併此敘明。
三、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是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予蔡雅婷、林炫民,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三級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附表一編號
1、2、3各次販賣,分別係賺取幾百元、約100元、約20
0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6部分),被告與江建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則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
行,均固值非難,惟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僅係數百元,而附表一編號4、5、6販賣之金額亦僅數百元,其獲取之利益不高,則被告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據被告素行,其品行非屬惡劣,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1、2、3雖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附表一編號4、5、6則無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有供出上游 陶俊廷尤俊傑
江建億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規定,而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承其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供出上游陶俊廷、尤俊傑、江建億等人。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函覆稱:犯嫌曾覺鵬所供述之毒品上游陶俊廷部分,本大隊業於102年11月27日查緝到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於102年12月10日以北市警刑大移六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尤俊傑、江建億分別為曾覺鵬之同案共犯、證人, 非渠 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特此敘明;隨函檢附本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兩份供參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第58頁),而依該函函覆之移送書觀之,均未包含陶俊廷、尤俊傑、江建億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又本院另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經該局函覆稱:本案本分局係實施通訊監察偵辦被告曾覺鵬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警詢筆錄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上游尤俊傑及共犯江建億等2人涉嫌販賣毒品,經查尤俊傑因案於102年10月7日入臺北分監服刑中,故本分局派員入監借訊並製作警詢筆錄,尤嫌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給予被告曾覺鵬,另共犯江建億日前行方不明;另經電話通知被告曾覺鵬到案製作第二次筆錄,指認上游尤俊傑販毒給予次數及時、地,被告父親拒絕讓被告曾覺鵬至本分局製作指認筆錄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第64頁)。而本院亦查無相關被告指認或證稱陶俊廷、尤俊傑、江建億為其上游,致陶俊廷、尤俊傑、江建億遭起訴、判決之相關案件,則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供承陶俊廷、尤俊傑、江建億為「上游」,且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自行販賣或與江建億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蔡雅婷、林炫民,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亦可參照。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⑴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向人購買而得其後並贈與予江建億,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確已滅失:
①然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因江建億並非此部
分犯罪之共犯,則該行動電話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②就附表一編號4、5、6部分,因江建億係此部分犯
罪之共犯,則該行動電話係屬共犯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江建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建億連帶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之犯罪所得3,500元、300
元、500元,應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一編號4、5、6部分,被告與江建億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300元、300元、300元雖未扣案,亦應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扣案翁 紹樺 所有之愷他命1包,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覺鵬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江建億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向綽號「魷魚」之男子尤俊傑販入愷他命後,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毒品愷他命數量予 翁紹樺 、蔡雅婷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金錢云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蔡雅婷、翁紹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伊已經不賣了,伊把行動電話送給江建億,係江建億自行販賣愷他命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翁紹樺於偵查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一
個朋友給伊的,附表二編號1該次,伊打電話說要購買1,
000元、3克的愷他命,並約在新北市○○區○○路3段
116巷,在102年6月30日上午7時47分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伊和賣毒品的人見面,該人有給伊愷他命,伊則給他1,000元,伊只有買過這一次,不知道來的人是不是小惡或小賀,該人也沒有自稱小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1號卷第138頁至第13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附表二編號1該次,伊是打電話購買愷他命,來的人不是被告,該人也沒跟伊說是誰叫他來的,因為伊只有見過那個人一次,沒辦法確定該賣毒品之人的長相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翁紹樺並無法確認與其通話之人為何人,亦無法確認交付愷他命之人為被告。
⒉本院將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監聽通話內容送交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函覆稱:102年6月30日上午7時29分之譯文A聲音(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因待鑑聲音字數不足,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102年6月30日上午7時47分之譯文
A聲音(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與採樣之曾覺鵬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為
38.7%,研判與曾覺鵬本人聲音音質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聲紋鑑定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第97頁、第99頁),再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6日應已交由他人使用(詳如貳、三、㈡所述),是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曾持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參與接聽電話、議價或交付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辯稱:伊斯時已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贈送予江建億,伊並未參與該次販賣愷他命等語,非無可能,自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蔡雅婷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該次,伊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該次接電話的人自稱是 小莫 (即被告)的朋友,說小莫現在沒有在做了,該次伊向那個身材胖的人以3,500元購買愷他命10公克,以5公克分裝成1包,伊拿了2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1號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該次,來的時候不是小莫,那個胖子自稱係小莫朋友,說小莫全交給他了,當時伊係買2包愷他命共3,5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1號卷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該次,伊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接電話的人說「小莫」已經沒有了,已經不是那個人在賣了,就換這個,該次拿愷他命給伊的不是被告,是一個胖胖的人,那人說是「小莫」的弟弟,伊也不知道是誰,伊沒辦法分辨附表三編號8該通電話,接電話的人是不是小莫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蔡雅婷並無法確認與其通話之人為何人,且當場交付愷他命之人亦非被告。
⒉公訴人雖提出102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102年6月26
日晚間8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然本院將上開監聽通話內容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函覆稱:102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102年6月26日晚間8時26分許之譯文B聲音(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與採樣之曾覺鵬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依序約為47.8%、54.6%,無法研判與曾覺鵬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
7月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聲紋鑑定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第97頁、第99頁),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有使用上開電話,則依前揭證據,均無法確定被告有參與販賣愷他命之電話議價、相約交付時地、交付愷他命等構成要件行為。
⒊再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6日晚間
8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因為他現在沒有在做了了啊」等語(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核與被告陳稱:伊後來沒有在賣愷他命,就把手機送給江建億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已將手機SIM卡交付他人,已未參與販賣愷他命乙節,亦非無可能。
㈢至公訴人雖提出之被告自白、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蔡雅婷、翁紹樺之證述作為證據,然被告自始並未自白其曾參與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愷他命行為,而依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蔡雅婷、翁紹樺之證述亦無法特定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證據,尚難據此認被告參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表一┌──┬─────────────────────┬─────────┬─────────────┐│編號│交易毒品經過(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所犯法條│宣告刑│││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1│曾覺鵬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曾覺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月10日晚間9時6分、9時13分、9時22分、9│4條第3項販賣第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時37分許,經蔡雅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號行動電話與曾覺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曾││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覺鵬販賣重量約10公克之愷他命予蔡雅婷後,曾│││││覺鵬即於102年6月10日晚間9時39分許,在新│││││北市浮洲橋附近之優力加油站,交付重量約10公│││││克之愷他命予蔡雅婷,並向蔡雅婷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2│曾覺鵬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曾覺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月11日晚間8時53分、9時52分、10時30分、10│4條第3項販賣第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時39分許,經蔡雅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號行動電話與曾覺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曾││以其財產抵償之。│││覺鵬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蔡雅婷後,曾│││││覺鵬即於102年6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通話結│││││束後10分鐘內,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蔡雅婷,並向蔡雅婷收取30│││││0元現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3│曾覺鵬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曾覺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經林炫民以其持用之門│4條第3項販賣第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覺鵬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罪│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宜,約定由曾覺鵬販賣2包重量各0.8公克之愷││以其財產抵償之。│││他命予林炫民後,曾覺鵬即於102年6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國小前門,│││││交付2包重量各0.8公克之愷他命予林炫民,並│││││向林炫民收取500元現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4│曾覺鵬與江建億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曾覺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於102年6月21日凌晨1時12分許,經林│4條第3項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炫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級毒品罪│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覺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曾││,含0000000000號│││覺鵬即推由江建億接聽電話,由江建億與林炫民││SIM卡),與「江建億」連帶│││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曾覺鵬販賣重量不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愷他命予林炫民後,由江建億於102年6月21││收時,與「江建億」連帶追徵│││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國小門││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口,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林炫民,並向林炫││臺幣叁佰元,與「江建億」連│││民收取300元現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次。││沒收時,以其與「江建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曾覺鵬與江建億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曾覺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經林│4條第3項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炫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級毒品罪│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覺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含0000000000號│││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曾覺鵬販賣重量不││SIM卡),與「江建億」連帶│││詳之愷他命予林炫民後,由江建億於102年6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國小││收時,與「江建億」連帶追徵│││門口,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林炫民,林炫民││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則於數日後方交付300元現金予江建億,而販賣││臺幣叁佰元,與「江建億」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江建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曾覺鵬與江建億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曾覺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於102年6月25日晚間10時54分、11時11│4條第3項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分許,經林炫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罪│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動電話與曾覺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0000000000號│││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曾覺鵬││SIM卡),與「江建億」連帶│││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林炫民後,由江建億於││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2年6月25日晚上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收時,與「江建億」連帶追徵│││區頂埔國小門口,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林炫││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民,林炫民則於2、3日後方交付300元現金予││臺幣叁佰元,與「江建億」連│││江建億,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江建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交易毒品經過(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起訴法條│││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1│曾覺鵬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月30日上午7時29分、7時47分許,經翁紹樺以│4條第3項販賣第三│││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覺鵬持│級毒品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曾覺鵬販賣重量約3公克││││之愷他命予翁紹樺後,曾覺鵬即於102年6月30││││日上午7時52分許,在新北市○○路○段○○○巷││││,交付重量約3公克之愷他命予翁紹樺,並向翁││││紹樺收取1,000元現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2│曾覺鵬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月26日晚間8時0分、8時4分許、8時26分許│4條第3項販賣第三│││,經蔡雅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級毒品罪│││話與曾覺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曾覺鵬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2包予蔡雅婷後,曾覺鵬即於││││102年6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街 萊爾 富便利商店,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2包予蔡雅婷,並向蔡雅婷收取3,500元現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附表三: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證據出處│├──┼─────────────────────┼────┼────┤│1│蔡雅婷於102年6月10日晚間9時6分許以其持│附表一編│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覺鵬持用│號1│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51號影│││為:「││卷第17頁│││曾覺鵬:喂。│││││蔡雅婷:你現在有空嗎?│││││曾覺鵬:有阿。│││││蔡雅婷:我是 小婷 。│││││曾覺鵬:我知道………閒聊約地點。│││││蔡雅婷:我是要跟你講說。│││││曾覺鵬:恩。│││││蔡雅婷:我還要我上次問的那個。│││││曾覺鵬:你上次問的?│││││蔡雅婷:恩。│││││曾覺鵬:喔,還是我等你回來我還要準備。│││││蔡雅婷:你知道我說什麼?│││││曾覺鵬:現在沒辦法。│││││蔡雅婷:像飲料那個。│││││曾覺鵬:對阿。│││││蔡雅婷:喔,什麼時候有?│││││曾覺鵬:我幫你問問看我打給你。│││││蔡雅婷:那個如果沒有要等到明天嗎?│││││曾覺鵬:可能要等到明天,不然就晚點,我剛我│││││問我朋友。│││││蔡雅婷:如果那個沒有,你可以先給我別,也沒│││││關係,我上次拿的那個。│││││曾覺鵬:好阿,一樣要約優力加油站。│││││蔡雅婷:那個我要2喔。││││├─────────────────────┤├────┤││曾覺鵬於102年6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以其持││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雅婷持用││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51號影│││為:「││卷第17頁│││蔡雅婷:喂。│││││曾覺鵬:喂,妳是跟上次一樣2個嗎?對不對?│││││蔡雅婷:我上次拿1個。│││││曾覺鵬:喔喔,跟那個一樣要2個。│││││蔡雅婷:反正是總共10。│││││曾覺鵬:喔,好好,我懂,拜。│││││蔡雅婷:拜。」││││├─────────────────────┤├────┤││蔡雅婷於102年6月10日晚間9時22分許以其持││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覺鵬持用││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51號影│││為:「││卷第17頁│││曾覺鵬:喂。你到了喔。│││││蔡雅婷:你到了嗎?│││││曾覺鵬:我快到了。」││││├─────────────────────┤├────┤││曾覺鵬於102年6月10日晚間9時37分許以其持││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雅婷持用││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51號影│││為:「││卷第17頁│││蔡雅婷:喂。│││││曾覺鵬:你坐在摩托車上那個,對不對?│││││蔡雅婷:恩對,你怎麼知道?│││││曾覺鵬:好,拜。」│││├──┼─────────────────────┼────┼────┤│2│蔡雅婷於102年6月11日晚間8時53分許以其持│附表一編│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覺鵬持用│號2│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51號影│││為:「││卷第17頁│││曾覺鵬:喂。││至第17頁│││蔡雅婷:你有幫我問嗎?我是小婷。││背面│││曾覺鵬:有別種的。│││││蔡雅婷:恩是我說的那個嗎?│││││曾覺鵬:不是,另外一種的。│││││蔡雅婷:好喝的咖啡嗎?│││││曾覺鵬:蛤?│││││蔡雅婷:你上次請我喝的咖啡嗎?│││││曾覺鵬:不是不是,吞的。│││││蔡雅婷:喔,是喔。│││││曾覺鵬:你要嗎?│││││蔡雅婷:恩,跟那個你上次講的一樣嗎?│││││曾覺鵬:我上次跟妳收多少?│││││蔡雅婷:5│││││曾覺鵬:那4│││││蔡雅婷:這個4,阿幾人份?│││││曾覺鵬:可以1個人也可以2個人阿。│││││蔡雅婷:喔,那你現在有空嗎?│││││曾覺鵬:我有空阿。│││││蔡雅婷:喔,那我晚一點再打給妳好不好,我先│││││用一用。│││││曾覺鵬:喔,沒關係阿,你要提早跟我講,因為│││││你要另外一個那個,我要打電話先跟人│││││家那個。│││││蔡雅婷:你說現在要,要先打電話。│││││曾覺鵬:對,你如果有確定要,我打電話幫你講│││││,看你要多少錢的?│││││蔡雅婷:哦,就你剛講的,不是只有那個而已嗎│││││?│││││曾覺鵬:我說不是你說喝的ㄟ,是另外那個。│││││蔡雅婷:吞的?│││││曾覺鵬:吞的。│││││蔡雅婷:喔喔。│││││曾覺鵬:要嗎?│││││蔡雅婷:好啊。│││││曾覺鵬:那你要幾個?│││││蔡雅婷:恩,那個好嗎?│││││曾覺鵬:恩,那個我自己也沒吃過,應該可以阿│││││。│││││蔡雅婷:恩,好啊。│││││曾覺鵬:好。│││││蔡雅婷:可是你要等我喔。│││││曾覺鵬:1嗎?│││││蔡雅婷:對,1。│││││曾覺鵬:1就好?│││││蔡雅婷:恩,1就好。│││││曾覺鵬:好好,另外的我過去再講,還是跟昨天│││││一樣。│││││蔡雅婷:你過來再講。│││││曾覺鵬:好好。」││││├─────────────────────┤├────┤││蔡雅婷於102年6月11日晚間9時52分許以其持││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覺鵬持用││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51號影│││為:「││卷第18頁│││曾覺鵬:喂。│││││蔡雅婷:喂,你有幫我拿了嗎?│││││曾覺鵬:有。│││││蔡雅婷:喔。│││││曾覺鵬:要約火車站嗎?│││││蔡雅婷:喔,好阿。│││││曾覺鵬:我快到了打給妳。│││││蔡雅婷:喔,倒好,拜拜。」││││├─────────────────────┤├────┤││曾覺鵬於102年6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其持││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雅婷持用││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51號影│││為:「││卷第17頁│││蔡雅婷:喂。│││││曾覺鵬:喂,我現在過去喔。│││││蔡雅婷:喔,你現在才出門嗎?│││││曾覺鵬:我已經出門了,我過我快到打給妳,你│││││到火車站大概多久?│││││蔡雅婷:我剛剛吃飽飯過去,你還沒到阿,我現│││││在在買東西。│││││曾覺鵬:是喔。│││││蔡雅婷:對。│││││曾覺鵬:所以我。│││││蔡雅婷:沒關係,你慢慢來,我去買東西,我先│││││買東西,你差不多多久到?│││││曾覺鵬:因為我現在在過去妳的路上。│││││蔡雅婷:喔,差不多多久到?10分鐘?│││││曾覺鵬:恩,10分鐘。│││││蔡雅婷:喔,好,那沒關係,你到了打給我。│││││曾覺鵬:喔喔,好。│││││蔡雅婷:我在附近而已。│││││曾覺鵬:我到火車站那裡等妳。│││││蔡雅婷:喔,好,拜拜。」││││├─────────────────────┤├────┤││曾覺鵬於102年6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以其持││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雅婷持用││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51號影│││為:「││卷第18頁│││蔡雅婷:喂。│││││曾覺鵬:喂,我到了喔。│││││蔡雅婷:喔,好。│││││曾覺鵬:跟上次一樣的地方等你喔。│││││蔡雅婷:喔,好阿。│││││曾覺鵬:喔,好好拜拜。│││││蔡雅婷:拜拜。」│││├──┼─────────────────────┼────┼────┤│3│林炫民於102年6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以其持│附表一編│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覺鵬持用│號3│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51號影│││為:「││卷第20頁│││曾覺鵬:喂。│││││林炫民:你在哪?│││││曾覺鵬:頂埔。│││││林炫民:頂埔那裡?│││││曾覺鵬:一樣阿。│││││林炫民:我過去找你。│││││曾覺鵬:好。│││││林炫民:拜拜。」│││├──┼─────────────────────┼────┼────┤│4│林炫民於102年6月21日凌晨1時12分許以其持│附表一編│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覺鵬持用│號4│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51號影│││為:「││卷第20頁│││江建億:喂。││背面│││林炫民:喂,我在樓下。│││││江建億:喔,好,拜拜。│││││林炫民:拜。」│││├──┼─────────────────────┼────┼────┤│5│林炫民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其持│附表一編│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覺鵬持用│號5│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51號影│││為:「││卷第20頁│││曾覺鵬:喂。││背面│││林炫民:喂,我在樓下。│││││曾覺鵬:好好拜拜。」│││├──┼─────────────────────┼────┼────┤│6│林炫民於102年6月25日晚間10時54分許以其持│附表一編│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覺鵬持用│號6│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51號影│││為:「││卷第21頁│││曾覺鵬:喂。│││││林炫民:喂,我在樓下。│││││曾覺鵬:等我,拜拜。」│││├──┼─────────────────────┼────┼────┤│7│翁紹樺於102年6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覺鵬持用│號1│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51號影│││為:「││卷第92頁│││翁紹樺:你現在有空嗎?│││││男子:有阿。│││││翁紹樺:你過來清水,好不好?│││││男子:清水那裡?│││││翁紹樺:麥當勞這裡。│││││男子:好。│││││翁紹樺:你到了打給我。│││││男子:好。」││││├─────────────────────┤├────┤││曾覺鵬於102年6月30日上午7時47分許以其持││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翁紹樺持用││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51號影│││為:「││卷第92頁│││男子:到了。│││││翁紹樺:你再往前騎,溪仔邊旁邊紅綠燈。│││││男子:再往前騎哪裡?│││││翁紹樺:再往前有一個紅綠燈,紅綠燈右轉。│││││男子:再往前紅綠燈右轉?│││││翁紹樺:對,你騎到巷子進來。│││││男子:我騎進來了阿。│││││翁紹樺:你騎到紅綠燈了?│││││男子:我騎進來巷子了阿。│││││翁紹樺:喔好,我下去找你。│││││男子:恩。」│││├──┼─────────────────────┼────┼────┤│8│曾覺鵬於102年6月26日晚間8時0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雅婷持用│號2│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51號影│││為:「││卷第18頁│││蔡雅婷:你那天,後來怎麼沒有過來?││背面至第│││男子:因為我那天被警察抓。││19頁│││蔡雅婷:喔,是喔。│││││男子:對,我下城林橋被抓。│││││蔡雅婷:你現在怎樣?│││││男子:我下城林橋時候被抓。│││││蔡雅婷:喔,是喔,後來怎麼?│││││男子:後來被抓去驗尿阿。│││││蔡雅婷:抓去驗尿是喔。│││││男子:對阿。│││││蔡雅婷:阿現在你有空嗎?│││││男子:有阿。│││││蔡雅婷:那你知道在哪裡嗎?│││││男子:你要約哪裡?│││││蔡雅婷:就因為他都跟我約火車站,火車站那裡│││││有監視器,而且太明顯了,人太多了。│││││男子:不然你要約那裡?│││││蔡雅婷:你到我們家樓下,我們家樓下那個萊爾│││││富,就是樹林菜市○○○道嗎?│││││男子:恩。│││││蔡雅婷:樹林菜市場外面就有一個 萊爾富 ,萊爾│││││ 富斜 對面。│││││男子:好。│││││蔡雅婷:你在萊爾富等我就好了。│││││男子:好,我到了打給妳。│││││蔡雅婷:好,拜。」││││├─────────────────────┤├────┤││蔡雅婷於102年6月26日晚間8時4分許以其持││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覺鵬持用││偵字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22451號│││為:「││影卷第│││男子:喂。││19頁│││蔡雅婷:你那邊有喝的嗎?│││││男子:沒有耶,我只有下面。│││││蔡雅婷:喔,可是他上次怎麼跟我說有。│││││男子:因為他現在沒有在做了阿。│││││蔡雅婷:喔,是喔,好好,那我知道。│││││男子:你要過去嗎?│││││蔡雅婷:喔好,是2個喔。│││││男子:恩。│││││蔡雅婷:恩,好,拜。」││││├─────────────────────┤├────┤││曾覺鵬於102年6月26日晚間8時26分許以其持││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雅婷持用││偵字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22451號│││為:「││影卷第│││男子:你說你在萊爾富這邊喔。││19頁至第│││蔡雅婷:對,旁邊是有一個大聯盟。││19頁背面│││男子:大聯盟,我沒看到耶,你說大聯盟什麼?│││││蔡雅婷:大聯盟飲料阿。│││││男子:是在夜市裡面有一個萊爾富嗎?│││││蔡雅婷:不是夜市裡面那個,我們這裡有2個,│││││你夜市騎出來的頭。│││││男子:恩。│││││蔡雅婷:頭那邊還有一間萊爾富,不是夜市裡面│││││的喔。│││││男子:好,等我。│││││蔡雅婷:好,你要到了,我要下去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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