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齊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業儒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863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訴之聲明為1,113,800元,因其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業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野柳海洋世界遊憩區改善工程,於95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購買鐵木等建材,工程款總計1,608,863元,詎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被告雖依據合約書開立三張支票給付,但票據均退票,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並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各一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皆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88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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