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2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105條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之之情形迥異,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板全字45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供現金新台幣(下同)633,000元為擔保金准為假扣押,然因聲請人現無工作,且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53年6月8日民庭總會決議及司法院76年11月6日(76)廳民一字第3009號函意旨,為此聲請變換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提供擔保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時,雖可請求法院准許提存現金、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惟聲請人自認尚未辦理提存,亦從未出具保證書辦理提存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2條於供擔保時,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替擔保金或有價證券之情形迥異,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5條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出具保證書僅得易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易以他人之保證書,惟聲請人聲請就假扣押裁定記載,尚未辦理提存之現金易為保證書,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及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3009號函主張應准許變換提存物云云,然查,前揭決議意旨及函文意旨為「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等語,應指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以聲請人不能依現金或提供相當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情形,准聲請人以提供保證書代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之變換提存物無關,聲請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