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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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許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槍彈、零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不知情之 余志祥 位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目擊 邱文吉 組裝槍枝,而知悉邱文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1批後,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邱文吉臨走前,由甲○○將邱文吉持有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3顆(口徑0.45吋)、制式霰彈2顆(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及屬於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滑套、槍身、槍管及非制式金屬彈殼6顆等物,連同邱文吉之衣物寄放在該址屋內,代為照看、保管。嗣於99年1月1日因邱文吉另案遭警逮捕入監服刑,甲○○唯恐所寄放之物件連累余志祥,乃於99年1月5日,承續前開犯意,自余志祥住處取走上開寄放之物,將其中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口徑0.45吋),改藏放於苗栗縣○○鎮○○路○○○號自己住處;另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及前開非制式金屬彈殼6顆、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滑套、槍身及槍管,藏置於不知情友人 林俊雄 位在新竹縣○○鄉○○路○號3樓住處。後因甲○○寄藏上開槍、彈等物,心理感受極大壓力,乃於同年1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
3顆(口徑0.45吋),前往頭份鎮興隆里7鄰上坪72號友人 張毓 住處,透過張毓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自首,並於警方據報到達張毓住處時,報繳上述槍彈,再偕同警方前往林俊雄住處,取獲前開制式霰彈2顆(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及非制式金屬彈殼6顆、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滑套、槍身及槍管等物,而接受裁判。甲○○並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前開全部槍彈、零件之來源,因而查獲邱文吉為相關涉案者。
二、案經甲○○自首並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至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扣案之槍彈、零件,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毓、余志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槍彈零件等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送鑑槍枝零件6件,其中1件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滑套、槍身及槍管。㈥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9001565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前段、第4條第3項規定即明。關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業由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週知(詳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件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滑套、槍身及槍管、及非制式金屬彈殼6顆,依前開公告內容,應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中,均有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寄藏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乃係代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尚應論以持有罪名,容有未洽。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屬一行為而觸犯前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本案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口徑0.45吋),前往頭份鎮興隆里7鄰上坪72號友人張毓住處,透過張毓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自首,並於警方據報到達張毓住處時,報繳上述槍彈,再偕同警方前往林俊雄住處,取獲前開制式霰彈
2顆(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及非制式金屬彈殼6顆、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滑套、槍身及槍管等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符合自首及報繳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且該條項所稱「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以將原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向檢察官供出前開槍彈之來源係邱文吉,並與證人余志祥所述大致相符,因而使檢察官查獲邱文吉亦為相關涉案者(見偵卷第110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得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彈零件等物,對社會治安雖具有潛在之危害,然其取得之原因係代邱文吉保管,且保管之時日甚為短暫,即因內心不安而向警方自首坦承上情,並報繳全部槍彈,犯後態度甚佳,並足認其對自己之犯行已深具悔意,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除於送鑑驗時經採樣試
射之制式子彈2顆(即口徑0.45吋、口徑9mm各1顆)、制式霰彈1顆(口徑12GAUGE),因試射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非屬槍彈主要組成零件
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滑套(不具撞針)、槍管(內具阻鐵)、金屬管、氣體動力式槍枝槍管前端裝置、復進簧桿、槍管契形塊及金屬彈簧,與皮套、咖啡色皮製手提包等物,既非違禁物,被告亦供稱該等物品非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1-5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第13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編號│扣案部分│應沒收槍彈、零件│├──┼────────────────┼────────┤│1│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同左│││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2│制式子彈3顆(口徑0.45吋,其中1│制式子彈2顆(口│││顆業經鑑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徑0.45吋)│├──┼────────────────┼────────┤│3│制式霰彈2顆(口徑12GAUGE,其中│制式霰彈1顆(口│││1顆業經鑑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徑12GAUGE)│├──┼────────────────┼────────┤│4│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業經鑑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5│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滑套、槍身及槍管│同左│├──┼────────────────┼────────┤│6│非制式金屬彈殼6顆│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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