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7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7595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復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3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再者,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因被告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業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7日經原審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在監執行之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是本件判決正本業於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原至99年6月27日即行屆滿,惟期間之末日恰為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9年6月28日代之,詎被告遲至99年6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有蓋於上訴狀內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上所填之收狀日期足憑,其上訴核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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