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管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犯罪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後淨重為0.014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管鏟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市路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7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0日19時至20時間,在高雄市○○區○○路75號龍祥商務旅館617室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房間內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鏟管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其於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99334)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9334)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1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及吸管鏟管1支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亦請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檢察官劉宗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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