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再按刑法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二相比較,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顯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上揭意旨,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前開三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且該三罪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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