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8月8日向軍中同事告訴人乙○○佯稱因挪用公款亟需補回,要求告訴人以所有之房屋貸款供周轉,利息由被告向銀行支付,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即提供所有之房屋貸款新臺幣1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得款後未依約清償繳納利息,嗣又表示86年退伍時願將退休金100多萬元交予告訴人,然退休領款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84年8月8日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案件,於89年6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於89年9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90年5月22日經緝獲,於90年5月30日提起公訴,於90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復因被告逃匿,再於90年10月17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有申告書、通緝移送書1份、通緝書2紙在卷可查。本案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被告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應自被告84年8月8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並一併計算因通緝被告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2年6月,共12年6月,再加計89年6月2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9年9月4日發布通緝之日止之期間(共計2月14日),以及90年5月22日被告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90年10月17日第二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共計4月25日),再扣除90年5月30日提起公訴日起至90年7月3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日止之期間(共計1月3日),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於97年8月14日業已完成。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