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江國標
蔡端容 吳雪琴 周佑蘭 黃瑞連 陳榮盛
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國龍 律師抗告人因債務人 張寶丹 即 翁光儀 之繼承人等與債權人 姚皓中 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此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及第113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而占有之事實,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應於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項之1規定參照)。
因此,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明確。另按「查封乃公法上之處分行為,一經實施完畢即生效力,不以踐行查封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早於民國83年7月查封前即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3、4樓,14號2、4樓,16號地下一樓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委託訴外人 張永生 先生代為聲請臨時用電,亦有安裝電話使用,又其中12號3、4樓及14號4樓建物部分經原法院民事庭執行處於101年10月1日第一次拍賣之通知上附表中記載為「不點交」,足證系爭房屋於查封前即已占有,是原裁定誤以伊等未於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屋而駁回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101年11月16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號裁定,並將101年10月29日原法院95執進字第26994號函附表所示之建物(即標別4、5、6、7、8之建物)改予「不點交」等語。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 林秀鎂 、 彭永基 、 葉燕雲 、 盧木癸 、 邱國章 (下稱林秀鎂等人)等人於83年6月2日聲請原法院以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嗣改分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翁光儀之財產,其等聲請查封翁光儀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面7層(1至7層)、地下2層樓建物全棟,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指封切結書可憑(見原法院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卷《下稱5550號卷》一第1-3、38頁);執行法院於83年7月19日赴現場實施查封,查封標示揭示現場後,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查封筆錄、原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3年7月26日(83)北市松地一字第10469號查封函等附卷可稽(見5550號卷一第43-44、48頁),故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系爭建物於83年7月19日查封完畢時即已生效。
四、次查,抗告人主張於查封前即83年7月19日前即已占有系爭房屋,並有聲請臨時用電及安裝電話機云云,惟系爭建物之查封不動產使用情形調查表記載:「空屋無人居住」,查封筆錄亦記載:「…該筆土地上坐落三棟房屋均為七層樓建築,均仍在興建中,外觀均已貼好磁磚,但尚無水電,尚無使用執照,顯為無人使用之空屋」,有查封不動產使用情形調查表、查封筆錄可參(見5550號卷一第42頁、第43頁背面),堪認系爭建物於83年7月19日查封時尚未完工,起造人即債務人翁光儀,亦未為任何保存登記,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認抗告人等能於系爭建物居住占有並為使用收益。而抗告人所謂之電費及電信費收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等相關卷宗,電費收據上之用戶名稱為「張永生」,地址則非系爭建物之所在地址;而電信費收據則為抗告人吳雪琴、訴外人 陳進賜 ,並經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85年4月30日八五營二八一一五號覆函證明吳雪琴於82年9月1日將電話號碼移機至系爭建物,有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及上開覆函可參(見5550號卷一第318-322、333頁),惟電信費收據僅得證明吳雪琴確有使用該用戶號碼,不足據以認定吳雪琴確有於查封前居住占有系爭建物,而陳進賜則非本件當事人,尚難證明抗告人等於83年7月19日查封前即占有系爭建物。
五、再者,抗告人等於97年間與債務人翁光儀之繼承人即張寶丹、 翁譽真 、 翁儷珊 、 翁立芯 (原名 翁儷容 )、 翁儷祐 、翁儷庭等人合意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約定退還抗告人等已給付之價金,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4
2、143、144、145號調解書可證(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3751號卷第8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3270號卷第6-12頁),故抗告人等與債務人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買受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效力即已不存在,亦即抗告人等原合法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是解除契約後抗告人等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況抗告人等解除買賣契約係為查封後所發生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認查封前即為合法占有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自應點交。又抗告人主張因債務人尚未返還買賣價金前,得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占有系爭建物,惟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效力,抗告人等僅得向出賣人即債務人行使,而不得對於執行債權人主張為合法之占有。故抗告人等此部份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