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75號異議人 江國標
蔡端容 吳雪琴 周佑蘭 黃瑞連 陳榮盛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張寶丹翁光儀 之繼承人等與債權人 姚皓中 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買賣契約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後,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此乃係基於原債之關係而生之次給付義務,其債之關係內容雖因之改變或擴張,然其同一性仍維持不變,於雙方均確實履行後,買賣之法律效果始完全終結。本件異議人等分別於80年間買受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3、4樓、14號2、4樓、16號地下一樓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迄今,則異議人等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間即早於83年間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前,且其占有權源乃基於渠等間與執行債務人之買賣契約關係,嗣於97年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雙方自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於執行債務人尚未返還買賣價金前,異議人等即得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準此,異議人等自80年間買受系爭房屋起,至97年間與債務人解除買賣契約間,及自97年間起迄今,渠等占有之權源仍出於同一原因事實,未曾間斷,且縱因雙方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則因雙方互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係基於原債之關係而生之次給付義務,仍為同一債之關係,是異議人等之占有權源仍為原買賣契約之延長,並未消滅,則渠等自得消極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執行債權人。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係為避免執行債務人於查封後處分其所有之查封物,以免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始採相對無效說,然本件債務人並未於查封後有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異議人等之占有權源亦係基於同一債之關係,自始源於80年間與債務人等之被繼承人翁光儀簽訂之買賣契約迄今,未曾消滅或間斷。是以渠等之占有並非屬查封後之占有,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綜上,原裁定顯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系爭房屋改予不點交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雖以其等於80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迄今,
則其等之占有即早於83年間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前為由,提起本件異議。然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故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而占有之事實,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應於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項之1規定參照)。因此,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明確。另按查封乃公法上之處分行為,一經實施完畢即生效力,不以踐行查封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裁定參照)。本件執行債權人 林秀鎂彭永基葉燕雲盧木癸邱國章 (下稱林秀鎂等人)於83年6月2日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嗣改分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翁光儀之財產,其等聲請查封翁光儀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面7層(1至7層)、地下2層樓建物全棟(下稱系爭建物),有聲請狀、指封切結書可憑(見本院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卷第
3頁、第38頁);執行法院於83年7月19日赴現場實施查封,查封標示揭示現場後,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查封筆錄、查封登記書、查封函等附執行卷可證。上開查封筆錄記載:「…該筆土地上坐落3棟房屋均為7層樓建築,均仍在興建中,外觀均已貼好磁磚,但尚無水電,尚無使用執照,顯為無人使用之空屋」,有查封筆錄可證(見本院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卷第43頁反面);查封不動產使用情形調查表則勾載:「空屋無人居住」(見本法院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卷第42頁)。是系爭建物於83年7月19日查封時既尚未完工,其起造人係債務人翁光儀,復未為任何保存登記,揆諸一般經驗法則,異議人如何能於83年
7月19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況異議人江國標、蔡端容曾以其等已於查封占有台北市○○區○段○○○巷○○○弄○○○○○號之2樓及地下1樓為由,對於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
2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8
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亦有該等裁定各乙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空言主張其等係於83年查封之前即居住占有系爭房屋,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係在本件查封之前,即非應受點交命令拘束之對象云云,並無足取。
㈡至異議人另主張:其等與執行債務人張寶丹等即翁光儀之繼
承人雖於97年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然雙方自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執行債務人尚未返還買賣價金前,異議人等即得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故異議人等之占有權源仍為原買賣契約之延長,並未消滅,則渠等自得消極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執行債權人云云。惟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查封之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倘債務人有違反查封物之處分行為或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均不生效力,此觀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況按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係屬一種事實狀態,應具備一占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仍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資證明其等確實於系爭建物於83年7月19日實施查封前,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是以,本件並無任何相關足以佐證異議人於80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居住至今之資料可憑。
況本件異議人雖於97年間與債務人翁光儀之繼承人即張寶丹、 翁譽真翁儷珊翁立芯 (原名 翁儷容 )、 翁儷祐 (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翁儷庭 等人合意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約定退還異議人已付之價金,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42、143、144、145號調解書附於執行卷可參(見97年度執字第73571、43270號卷內),然本件異議人縱於解約後取得其所稱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然此亦係發生於系爭建物查封後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認本件異議人係於查封前已占用系爭房屋。再者,縱認其等基於與債務人翁光儀間之業已解除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得對債務人翁光儀或其繼承人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其等於查封後取得之權利亦不得對抗本件執行債權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等主張其於查封前即占用系爭房屋,不足採信。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將系爭房屋之拍賣條件改為點交,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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