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埔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暨證據部分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三列「酒後騎乘車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酒後無照騎乘車牌」。
㈡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甫於100年12月1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無駕駛執照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