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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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上訴人 林坤銓 被上訴人 李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同號3樓之住戶。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該社區中庭召開之住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因意見不合發生口角,上訴人憤而離席,於步行至上址1樓樓梯間時,以「 肖仔 」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102年8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狀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見原審卷第88頁),以20號字體,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連續15日刊登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社區公佈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傷害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250,900元本息,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確定,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樓梯間出言「肖仔」,惟當時距離眾人遙遠,一般人甚難聽清上訴人所言內容,被上訴人並未聽聞清楚,於偵查中復已忘記上訴人曾言「肖仔」,被上訴人自未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亦未致貶損;況「肖仔」僅係不雅之詞,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又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以4句六字經公然侮辱,原法院另案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00元,惟原判決竟判命上訴人本件應給付5,000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同號3樓之住戶,於100年9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系爭會議中意見不合,上訴人憤而離席,於步行至上址1樓樓梯間時,以「肖仔」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因上開辱罵行為,迭經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556號、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認定觸犯公然侮辱罪名,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肖仔」,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以「肖仔」辱罵被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以「肖仔」辱罵被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然侮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非以行為人為辱罵他人之言語時,恰有不特定多數人在現場,亦不以不特定多數人確實聽聞或廣佈社會為必要。
㈡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雖於樓梯間出言「肖仔」,惟上訴人
當時與眾人距離遙遠,一般人甚難聽清上訴人所言內容,被上訴人亦未聽聞清楚,於偵查中復已自承忘記上訴人曾言「肖仔」,被上訴人未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其名譽權未受侵害,且「肖仔」僅係不雅之詞,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會議中意見不合,嗣後上訴人離去會場時,向被上訴人稱:「我沒有跟你大小聲…這東西公家的啦,不是你的,你去請建照啦…肖仔(臺語)…」,被上訴人亦立即稱:「你在罵誰瘋子啊,你給我下來,你罵誰瘋子」、「你給我下來…你罵誰瘋子」,其中並夾雜兩造之鄰居即證人 宋建平 所稱:「你不要這樣」及其他在場之人稱:「不然我們現在是怎樣」、「不要這樣、不要這樣」等情,業據原法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24日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屬實,此觀原法院刑事庭101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第110頁正、反面),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以「肖仔」一詞辱罵被上訴人。
㈢次查依當時在場之證人 吳水金 證稱:「他(即上訴人)從樓
梯上去,走到第二個平台,一邊唸唸有詞,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有在那邊說被告(即上訴人)罵他『肖仔(臺語)』,所以他就追上樓」,核與證人宋建平證稱:「被告(即上訴人)因為不滿意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的說詞,就中途離開,轉身走回電梯,聽到告訴人說被告罵他『肖仔(臺語)』,告訴人就衝進樓梯間,我也跟上,想要阻止他們的衝突」(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15至117頁)等語,雖堪認證人吳水金、宋建平在場僅聽聞上訴人唸唸有詞,未能聽聞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肖仔」一詞,惟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肖仔」辱罵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錄音檔案所錄得,系爭會議復係兩造居住社區之住戶於社區中庭召開之住戶會議,上訴人之辱罵行為,確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屬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不因在場之其他住戶因疏未注意或上訴人音量較小,未能聽聞其內容,即認上訴人並無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肖仔」(臺語)一詞係指國語之「瘋子」,參諸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瘋子係指患有精神疾病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肖仔」顯有指涉他人精神狀況異於常人或瘋狂、瘋子之意,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足證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故上訴人抗辯「肖仔」僅係不雅之詞,且當時其距離眾人甚遠,無人聽聞,故未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至為明確。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不復記憶上訴人所言「
肖仔」一詞,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已陳稱:當天係上訴人在系爭會議中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先罵被上訴人「肖仔」(臺語)被上訴人聽了很生氣,要找上訴人理論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偵查時就其被訴竊佔等作所提刑事答辯狀內,始將上訴人辱罵之「肖仔」混淆為「白痴」,此觀偵查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刑事答辯狀之記載固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719號卷第53頁、第63頁反面)。惟上訴人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肖仔」辱罵被上訴人,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已成立,不因嗣後被上訴人因時間經過或有淡忘,致上訴人原已成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而消滅,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忘記其所言「肖仔」,其並未受有精神痛苦,上訴人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住宅頂樓加蓋違建,且於
系爭會議中恐嚇社區主委,致主委請辭,被上訴人係有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縱令被上訴人有頂樓加蓋違建或恐嚇社區主委之行為,亦屬被上訴人是否另成立侵權行為,或上訴人得否循其他合法程序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肖仔」,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有貶損,被上訴人因此精神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名下有財產144萬元,上訴人最高學歷為碩士,職業為公務員,其於100年度所得額為1,044,720元,有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051號卷第4頁、第10頁、原審卷第12頁、第15頁),兩造均受高等教育,茍就社區公共事務立場不同,亦應本諸理性,和平溝通,上訴人卻捨此不為,竟於系爭會議以「肖仔」一詞辱罵被上訴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尚稱允適。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於前揭時地辱罵上訴人,法院另案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屬與本件不同之另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過高,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過高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以「肖仔」公然辱罵被上訴人,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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