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51號98年度交聲字第52號98年度交聲字第53號98年度交聲字第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H0000000、60-HA0000000、60-HA0000000、60-HA0000000、6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①89年12月24日7時3分許在臺12線3公里400公尺處,因有汽車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②90年7月13日4時46分許在臺12線8公里200公尺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③90年7月18日6時49分許在臺12線3公里3公尺處,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④90年8月1日6時40分許在臺12線3公里300公尺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⑤90年9月1日6時44分許在臺12線3公里300公尺處,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均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理由要以:伊所有車輛R5-6150號之1997年份小貨車,於停放路邊未上防盜鎖而遺失,又因伊本人改從事保險業,長期在外,並未注意到車輛遺失,直至90年後陸續接到裁決書,才發現車輛遺失,當時去派出所報案,因時間過太久,警方要求伊自己尋找,不願開具遺失證明,因此又拖了很久,直到最近才獲得警方同意開具失竊證明,因此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失竊註銷之申請。由原處分機關所回覆文件,證明所有違規皆非伊本人,證實伊描述屬實,伊86年住龍井鄉,94年搬至臺中市南屯區居住,伊86年至95年是在保險公司擔任經理職,使用過交通工具皆為自用小客車,因此與照片中違規情形、時、地、物皆不符,因此可證明遺失期間內所有違規皆非本人所造成。因此原處分之裁罰顯係錯誤,爰依法將原處分聲請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上開時
地行經前揭處所,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等違規行為,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罰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按,是本件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觀以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所示,受處分人車輛遺失之發生時間在88年10月31日20時30分許,報案時間卻在97年11月15日16時許,於車輛失竊後9年餘後始至警察局報案,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受處分人稱其90年間陸續接獲裁決書發現其所有車輛遭竊,至警察局報案時因失竊經過時間太久而遭拒等情,並未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且依受處分人所言,於90年間因距車輛遺失期間過久報案而遭警方拒絕,又何以距失竊時間更久之97年11月15日,警方竟受理受處分人之車輛遺失報案,是受處分人所辯與常理不符。
㈢自用小客貨車係屬價值較高額之財產,國家並課予車輛所有
人牌照稅、燃料稅等賦稅之義務,再者,若車輛行駛於道路亦可能有車輛違規、交通事故等問題,為防衍生上揭問題產生,致車輛所有人疲於奔波應付,衡以常情,車輛所有人莫不對其所有車輛高度之照護義務,是受處分人稱伊改從事保險業長期在外而未注意其車輛遺失等情,亦與常情有違。
㈣依臺中市警察局98年2月16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10389號函
所示:「經查本案車號00-0000自小客車,94年6月27日8時45分於臺中市○○區○○路因違規停車,遭本局交通隊崇德拖吊場予以移置代保管;領車人乙○○(住臺中縣○○鎮○○街○○○巷○○○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4年6月27日16時27分持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該違規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至本局交通隊崇德拖吊場領車,經該場值班員警櫃檯辦理領車手續,管理員查核身分無誤,始辦理發還作業。」,查案外人乙○○,於本案系爭違規時間,與受處分人同住於臺中縣○○鎮○○街○○○巷○○○號,且與受處分人為旁系血親之胞兄弟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又查本案系爭R5-6150號自小貨車曾於受處分人所稱車輛自88年10月31日失竊後之94年6月27日8時45分許,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逕行舉發,並將該車輛拖吊移置保管於臺中市警察局崇德拖吊場,嗣案外人乙○○於同日16時27分許持其身分證明文件、本件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揭舉發通知單至臺中市警察局崇德拖吊場領取本案系爭車輛,經該拖吊場之值班人員核對身分無誤並由案外人乙○○繳納妨害交通車輛移置費共計900元之程序後,始由該拖吊場人員辦理系爭車輛發還作業等情,玆亦有臺中市政府92字A第138555號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費收據、拖吊領車入案表、乙○○所簽收之上揭違規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92字A第138555號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費收據上乙○○之簽名互核一致,足認系爭車輛於94年間確為乙○○使用中而未失竊,受處分人既與乙○○住於同一地址,且為兄弟關係,當無不知系爭車輛為乙○○使用中之理。是本案系爭車輛於94年間曾因違規停車而遭取締拖吊,並由乙○○領回等事實應堪認定,是即與受處分人辯稱本案系爭車輛於88年10月31日遭他人所竊等情不符,受處分人所辯即不足採信,顯係卸責之詞。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故前揭裁決書之裁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