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25號原告巳○○即 陳火旺 之原告申○○即陳火旺之原告未○○即陳火旺之原告午○○即陳火旺之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酉○○住台中縣被告戌○○住台中縣
身分證統被告寅○○住台中縣
身分證統被告丑○○住台中縣
身分證統被告癸○○住台中縣
身分證統被告丙○○住台中縣
身分證統被告丁○○住台中縣
身分證統被告戊○○住台中縣
身分證統被告己○○住台中縣
身分證統被告亥○○○住台中縣
身分證統被告甲○○住台中縣
號身分證統被告乙○○住台中縣
身分證統被告子○○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被告庚○○住台北市○○區○○路4段96巷4弄6號
身分證統被告辰○○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被告卯○○住台北市○○區○○路2段478號
身分證統被告壬○○住台中市
身分證統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台中縣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亥○○○、甲○○、乙○○、子○○、庚○○、辰○○、卯○○、壬○○、辛○○應就被繼承人張 劉桂妹 所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13平方公尺)、同段257-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50平方公尺)、同段25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45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13平方公尺)、同段257-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50平方公尺)、同段25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45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丁○○、戊○○、己○○、亥○○○、甲○○
、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火旺於起訴後之民國97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巳○○、申○○、未○○、午○○、 趙明南趙美玲趙美惠龔陳素娥 等8人,惟趙明南、趙美玲、趙美惠、龔陳素娥已依法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陳火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8年3月2日中院 彥家恩 98繼452字第19810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從而巳○○、申○○、未○○、午○○於98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台中縣○○鄉○○○段257-1、257-2、258地號等3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3筆土地),登記為陳火旺與 張劉桂妹 、戌○○、寅○○、丑○○、癸○○、丙○○、丁○○、戊○○、己○○等10人分別共有。而張劉桂妹已於48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亥○○○、甲○○、乙○○、子○○、庚○○、辰○○、卯○○、壬○○及辛○○等9人(以下簡稱亥○○○等9人)。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裁判分割。
㈢被告亥○○○等9人就其被繼承人張劉桂妹所遺系爭3筆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之所有權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亥○○○等9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及為共有物之分割。
㈣系爭3筆土地依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
又其面積分別為613平方公尺、450平方公尺、1,145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作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約在18.75平方公尺至153.25平方公尺(即約5.67坪至46.36坪)之間,縱分得土地,亦無甚經濟價值。由此以觀,本案如逕採原物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細微,勢必造成無法有效利用之畸零地,對全體共有人絕非有利。為此建議本件分割方法採用變價分割,以維全體共有人最大之利益。
㈤並聲明:⒈被告亥○○○等9人就其被繼承人張劉桂妹所
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准予分割;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被告戌○○、寅○○、丑○○、癸○○、丙○○、丁○○、
戊○○、己○○、乙○○、子○○、辛○○、庚○○、辰○○、卯○○、壬○○等人均同意採變價分割。而被告亥○○○、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渠等無法協議分割;及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張劉桂妹已於48年8月5日死亡,被告亥○○○等9人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張劉桂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故可信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張劉桂妹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但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前開規定,系爭3筆土地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共有人張劉桂妹之繼承人即被告亥○○○等9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於法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台中縣○○鄉○○○段257-1、257-2、258地號等3筆土地,其面積分別為613平方公尺、450平方公尺、1,145平方公尺,且該3筆土地不相毗鄰,其中257-1、257-2地號土地之地形係呈不規則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又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數已多達21人,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細分,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過於狹小,難以利用,且該分割結果,勢將更加破壞地形之完整性,其利用價值必然更為減損。再本院於98年1月22日至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實施測量,其鑑測結果為:「257-1地號之土地內全部已被墳墓使用;257-2地號之土地內大部分種植荔枝樹,小部分被毗鄰工廠使用;258地號之土地內編為A係三合院及鐵架鐵皮屋之位置,編為B係空地之位置。」而系爭3筆土地其上之墳墓、荔枝樹及三合院等均非共有人所有,其占用人不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拍攝之照片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2月9日豐地測字第098000096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為期發揮系爭3筆土地之經濟效能,並追求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參諸原告及到場被告等共有人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故認為系爭3筆土地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賣分割,將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表:
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及應有部分如下:
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13平方公尺。
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50平方公尺。
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45平方公尺。
(註:各共有人就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同,其應有部分如後
所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張劉桂妹│8分之1│其應有部分由亥○○○、甲○○、乙○○、 張武 │││││義、庚○○、辰○○、卯○○、壬○○、辛○○│││││繼承(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2│陳火旺│8分之1│其應有部分由巳○○、申○○、未○○、午○○│││││繼承(公同共有)。│├──┼────┼────┼─────────────────────┤│3│戌○○│4分之1││├──┼────┼────┼─────────────────────┤│4│寅○○│12分之1││├──┼────┼────┼─────────────────────┤│5│丑○○│6分之1││├──┼────┼────┼─────────────────────┤│6│癸○○│12分之1││├──┼────┼────┼─────────────────────┤│7│丙○○│24分之1││├──┼────┼────┼─────────────────────┤│8│丁○○│24分之1││├──┼────┼────┼─────────────────────┤│9│戊○○│24分之1││├──┼────┼────┼─────────────────────┤│10│己○○│24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