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
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惟因該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就共同正犯之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僅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㈤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本件被告關於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如依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時,雖須加重其刑,但得僅論一罪,較其如適用修正後刑法須分論併罰之情形有利,本件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甲○○係星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取得不實發票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 賴紆袖 2人就前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目的,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且為遂逞其目的,又以不詳方式取得逸公司及統菱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當星琪公司之進項發票,偽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稅務會計資料上,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稅時行使之,除藉此營造星琪公司除賣出外,亦有買入之正常商業活動情狀,以避免國稅局人員起疑而進行稽查,換言之,被告之行為,係為掩飾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因此,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幫助逃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利用虛設星琪公司之方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為掩飾犯行,而以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記入其業務上製作之會計、稅務資料,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並緝獲,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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