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再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再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再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再抗告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再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再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35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為公示送達,經60日而於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以外之再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亦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09年度台聲字第451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