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啟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啟芳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啟芳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林園夜市旁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在梁啟芳身穿之褲子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7公克,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嗣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梁啟芳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5月1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走直線很順,也可以停30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5月15
日12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查獲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有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10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08)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無訛。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或有情緒及活
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成、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24小時。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另亦會造成神經系統傷害、高血壓、腦溢血、抽蓄痙攣、昏迷、體溫過高、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竭,甚至導致死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而被告雖供稱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72小時為警查獲,然據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測得其體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單位含量各高達2240ng/ml及>6000(31460)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判定檢驗閾值(按即安非他命須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須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大或等於100ng/ml),且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多語,大聲咆哮、攻擊等影響安全駕駛之情事,且為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結果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另接受「筆彙同心圓」施測之結果,被告亦無法精確、穩定地將圓圈畫在指定範圍內,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平衡感、手部控制能力等項,均已因毒品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確實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述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83號、99年度簡字第2240號、100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次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1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不能安全駕駛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刑罰後,猶仍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為其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確有服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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