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錦和路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平日該路段在交通警察指揮下,於左轉燈亮起時,即要求機車直接左轉錦和路行進,而異議人於該日騎機車經過該路段時,亦於此燈號狀態下左轉行進,當時未見交通警察指揮,亦未聽到警員以哨聲或指揮棒要異議人停車受檢,既是遵循交通警察指揮路徑之行進,何來闖紅燈。況異議人住所皆有管理員代收,不可能漏收舉發單,但異議人從未收到舉發單,不應裁處最高罰則。且舉發單亦未提供照片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項亦各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8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錦和路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2月6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80004216號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及採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曾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述路口乙節亦不爭執。
㈡、本案違規之情節,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是伊與伊同事一起照相舉發的,當時伊是站在距中和市○○路與錦和路口約10公尺處拍攝。該路口的中正路汽車道有左轉號誌,但是機車道沒有。上開路口早上7點及17點到19點都有交通警察在該處指揮,因上下班機車流量大,且錦和路口往土城方向之待轉區太小,待轉的機車都停在中正路上,所以在上述兩個時段,指揮交通的員警都會請機車與汽車一同左轉錦和路。但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是在下午3點多,當時並沒有員警指揮,應該遵從交通號誌,異議人卻在紅燈時直接左轉錦和路,異議人應該是先入為主,常常經過該路段,被交通警察指揮習慣了,所以認為此路段可以直接左轉等語甚詳(見本院98年3月19日訊問筆錄)。
經核證人甲○○所證上述經過,確與前揭採證照片相符,復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證詞自可採信。再者,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現場並無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則異議人即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自不得以交通指揮人員前曾指揮其騎車由中正路直接左轉錦和路行駛,而遽認其於本件案發時地,在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情況下,亦可不遵守現場標誌、標線之規定逕行左轉。
㈢、綜前事證,異議人確有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應可認定。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云云,當無足取。
五、第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時之車籍地址固為臺北市○○區○○路5段75號,惟異議人自90年9月14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迄今仍未變更,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5段75號,因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以對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機關郵寄及辦理寄存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地址,並非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考以車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然此究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而非謂以該車籍地址作為唯一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是本件舉發機關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有對違規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之相關送達證書等資料,自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舉發機關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確有瑕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機關據以對異議人裁處較最低額為高之罰鍰之裁罰處分,其適用法律已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即難認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因誤認舉發通知單前已完成合法送達,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較高額之罰鍰4500元,尚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屬可採。又本件雖係逕行舉發案件,惟異議人除為汽車所有人,亦同係本件之汽車駕駛人,業如前述,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亦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前述缺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