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84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84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840號被付懲戒人 康宏軒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康宏軒降貳級改敘。
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康宏軒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前警員(102年3月1日辭職),任職期間,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
4時7分許(勤餘時段),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善化區台1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縣178線路口時,與劉○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劉○龍人車倒地,因頭頸胸撞傷骨折出血,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經送醫急救不治,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2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2月27日103南分院山刑璧102交上易420字第02117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康宏軒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3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康宏軒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已於102年3月1日辭職)。任職期間,於101年
11月13日下午4時7分許,非服勤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台
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1線與縣178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車速,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劉坤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貿然自對向車道左轉彎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坤龍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頸胸撞傷骨折出血、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於同日下午5時
5分許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死者劉坤龍之父 劉厚福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九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於103年2月13日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同院103年2月27日103南分院山刑璧102交上易420字第02117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康宏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高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