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原告 林玲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志航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甯竣棋陳映蓁 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參照)。亦即,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

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謝志航、甯竣棋、陳映蓁犯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97號)移送前來,然被告甯竣棋、陳映蓁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5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原告對被告甯竣棋、陳映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甯竣棋、陳映蓁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對被告甯竣棋、陳映蓁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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