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五號,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八、五八九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位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甲○○另因竊盜案件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經檢察官命其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五號,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八、五八九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而被告除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或其前四日內以外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部分因與其餘記明起訴事實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二次觀察、勒戒等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猶一再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戒毒意志亦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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