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被告寅○○
丑○○己○○癸○○子○○甲○○丙○○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五八二一、一二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連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癸○○、子○○、丙○○、戊○○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丑○○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曾犯業務過失傷害、妨害自由、贓物等罪,並曾因違反水利法、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期滿(不構成累犯)。己○○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緩刑二年(不構成累犯)。子○○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不構成累犯)。甲○○曾於七十九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業已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丙○○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不構成累犯)。癸○○、戊○○則無犯罪前科。
二、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勝群工程行名義向國陞工程有限公司輾轉承包臺中港西七號化學品碼頭工程之定砂工程後,明知挖取、載運海砂並非其工程範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夜間止,以每夜八小時約新臺幣(下同)七至八千元不等(視車斗容量大小而定)之報酬,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多人(詳後述),連續多次,經由○○○區○○○路與梧棲大排交會處被擅自破壞之缺口,進入臺中港南一泊渠D區之海砂回填區域內,以挖土機竊取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管領持有,由施工單位自海中以管線抽取而回填於臺中港南一泊渠D區用以造陸之海砂,再由砂石車司機運送,前後共竊得約二三○.七八立方公尺之海砂,均載運至丁○○經營之大勇砂石場堆放、清洗,以便日後自用或出售牟利(處理後之價值約每立方公尺四百元)。
三、丁○○為臺中縣○○鄉○○路○段○○巷內「大勇砂石場」負責人,明知上開海砂係寅○○竊取而屬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同意寅○○將竊得之上開海砂運至其經營之大勇砂石場堆放寄藏,並為其清洗,從中賺取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清洗報酬。
四、己○○(車號000000號)、癸○○(車號000000號)、子○○(車號000000號)三人明知寅○○所為可能係竊盜行為,竟仍與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夜間受寅○○僱用,各駕駛砂石車一部,至上開地點,由不詳姓名之人駕駛挖土機將海砂挖取後,往返載運至前開丁○○所經營之大勇砂石場堆放處理。丑○○明知寅○○所為可能係竊盜行為,竟仍與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受寅○○僱用,至臺中港南一泊渠D區外圍位於中二路與梧棲大排交會之缺口處為砂石車司機指揮進出並為之把風。嗣於該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五、甲○○亦明知寅○○所為可能係竊盜行為,竟仍與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夜間受寅○○之託,代為僱用丙○○駕駛挖土機一部(日薪七千元),戊○○駕駛車號000000號砂石車一部(代價以里程計算)至同一地點竊取海砂,丙○○、戊○○二人亦明知此可能係竊盜行為,竟仍與寅○○、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接受僱用。嗣於當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至九時五十分許,再度為警當場查獲戊○○駕駛車號000000號砂石車在該處載運海砂,甲○○坐於戊○○駕駛之砂石車上,再查獲丙○○正在該處挖掘海砂,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九人對於在右開時間、地點載運海砂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寅○○辯稱:其係因承包定砂工程,該處地質鬆軟難以施工,為建築施工便道,才僱工將海砂運往大勇砂石場,預備加上級配攪拌後,再運回現場建築施工便道云云;丁○○辯稱:我沒有做混凝土攪拌,但有做碎石級配,有答應幫寅○○做,一立方公尺五十元,但還沒有做就被查獲,因此就載回(現場)云云;被告丑○○、己○○、癸○○、子○○、丙○○、甲○○、戊○○等人均辯稱:渠等單純受僱,均不知僱用人寅○○所為是竊盜海砂云云。惟查:
(一)被告寅○○於警訊中,明確自白稱:「我平時是在臺中港三五號碼頭南側從事護堤工程工作,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才開始竊取海砂:::我竊取海砂運至丁○○的砂石場是請他代洗海砂,以每立方米三十元請他代工,我日後另有他用,如我的工地使用或賣給他人,沒有賣給丁○○賺取金錢,確實是請他代工洗海砂。」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第六頁第三行、第八行),於內勤檢察官第偵訊時亦自白稱:「我請他(丁○○)代洗海砂,另有用途。:::因我有承作定砂之工程,我想那些砂以後有用就載走。」(同卷第六一頁第七行、最後一行),均供稱該等海砂須經洗砂,用途為「日後另有他用,如我的工地使用或賣給他人」,毫未提及構築施工便道一事,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檢察官再度偵訊時,被告寅○○始改稱要用石頭和海砂混合後蓋施工便道云云,若被告寅○○之目的係欲構築施工便道,豈有未於查獲之初提出,反供稱「日後另有他用,如我的工地使用或賣給他人」之理?
(二)且構築施工便道一事,理應於施工初期進行,以利日後施工,查該工程合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已簽訂(同卷第三七頁),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寅○○何時開始構築便道,被告寅○○亦供稱「九十一年農曆年前一、二個月」(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一行),按九十一年之農曆春節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依此推算,被告寅○○應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開始構築便道,然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查獲時,現場僅有挖取海砂所留之大坑,根本無任何混合石頭之「施工便道」存在,此有偵卷所附現場照片可稽,且偵訊時被告寅○○亦稱「石頭尚未購置」(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第七○頁),渠於三月一日已施工約二個月,被告寅○○所稱之「施工便道」竟毫無影蹤,連石頭均尚未購置?足見被告寅○○之目的根本非為修築施工便道,而係為竊取海砂,所辯係臨訟編造之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寅○○之上游廠商東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興公司)之工地監工因聽聞海砂外運之事,向公司反映,該公司旋通知國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陞公司),國陞公司旋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勝群工程行解約等情,業經證人即東欣公司工地經理卯○○、國陞公司辛○○在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並有辛○○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證人庚○○(即勝群工程行負責人)雖亦在庭證稱未收到此張存證信函云云,惟被告寅○○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庚○○大約在一個月前曾電話告訴我,他有接到存證信函說定砂工程已被解除合約」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第五三頁),足見被告寅○○早已知悉合約被解除一事,則更無構築所謂「施工便道」之必要,益見被告寅○○所辯係屬虛偽。
(四)被告寅○○於警訊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竊取海砂運至丁○○的砂石場是請他代洗海砂,代價為每立方米三十元,嗣後始再改稱係請丁○○用石頭及海砂混合加工,每立方米五十元,係屬臨訟編造一節,已如上述,故丁○○辯稱有答應幫寅○○做碎石級配,一立方公尺五十元云云,應同屬虛妄,不足採信。
(五)又臺中港區內禁止外運砂石一節,業經證人乙○○、壬○○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被告丑○○、己○○、癸○○、子○○、甲○○、丙○○、戊○○縱然不知此等規定,然而被告寅○○命渠等挖掘、載運之地點,為臺中港區內,渠等對於該處屬於公有土地一節,自知之甚詳,且工程若須趕工,當係日夜連續為之,豈有僅在夜間施工之理?故渠等對於被告寅○○所為係盜採一節,應有認識,所辯不足採信。
(六)此外並經證人即臺中港務局主辦工程師乙○○、承包臺中港南一泊渠工程之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師壬○○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現場之砂石車、挖土機、被盜取海砂後造成之坑洞及大勇砂石場堆放之海砂照片,丁○○具結保管被盜取而堆放於其大勇砂石場之海砂保管書、寅○○具結保管挖土機之保管書、檢察官到現場會同履勘之筆錄暨現場相關位置圖、照片,以及台中港務局測計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查獲時現場被盜採坑洞之體積為二三0.七八立方公尺之「南一泊渠被盜砂土平面圖」、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政風室函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寅○○、癸○○、己○○、子○○均指證所挖取之海砂係載往大勇砂石場卸貨,亦有記載其卸運之砂石數量、車號之單據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寅○○、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僱用之丑○○、己○○、癸○○、子○○、甲○○、丙○○、戊○○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丁○○所為,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係與被告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寅○○僱用挖土機、砂石車司機竊取海砂,載至丁○○經營之大勇砂石場堆放處理,以便出售牟利,惟被告寅○○於警、偵訊中均明確陳稱係請丁○○代工洗海砂,代價為每立方米三十元,我日後另有他用,例如我的工地使用或賣給他人等語,已如上述,難認被告丁○○與被告寅○○之間,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然而被告丁○○提供場地供被告寅○○寄藏贓物並代為加工處理之事實極為明顯,而海濱多屬公有土地,鮮少私人土地一節,為社會普遍之常識,故被告丁○○對該等海砂為贓物一節,亦應有認識,其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實務上雖有竊盜罪及贓物罪不能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惟可否變更起訴法條,應視社會基本事實是否同一,及訴之目的及侵害內容是否同一為斷,本件起訴事實明確載明:「竊取海砂載運至丁○○經營之大有砂石場堆放處理」,與本院認定者相同,足見所述社會基本事實、及訴之目的及侵害內容係屬同一,起訴法條自得予以變更。被告寅○○、丁○○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丁○○曾因違反水利法、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連續犯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寅○○竊取國有砂土,數量不少,原應重懲,惟查獲後已將竊得之海砂運回現場回復原狀,態度尚可,被告丁○○之行為雖助長竊盜之風,惟其僅從中賺取每立方公尺三十元之代洗報酬,情節較輕,而被告丑○○、己○○、癸○○、子○○、甲○○、丙○○、戊○○等人均僅單純為牟少許報酬以維生計,致觸法網,受僱之時間甚短,情節尚輕,且報酬均尚未領得,又其中甲○○僅介紹他人前往應徵,自身未得報酬,而丑○○所約定之報酬較其他人為少,暨被告九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丑○○、己○○、癸○○、子○○、甲○○、丙○○、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癸○○、子○○、甲○○、丙○○、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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