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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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
丁○○被上訴人己○○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萬84664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被告己○○(原名 顏涵寧 於民國94年3月24日更名為己○
○)於民國93年2月間,與原告乙○○原係高雄市前鎮區瑞祥高中一年級至三年級之同班同學,渠二人同窗求學期間友誼深厚,並於93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乘學校之該班適值上體育課時間,夥同班上同學 洪翰君 、 林志銘 、吳克璞、 藍凱平 等6人,一同前往校內籃球場地,而分為三人一組之3對3籃球比賽(俗稱鬥牛賽),以籃球比賽全場之半邊場地範圍為球賽範圍(俗稱半場),而被告於籃球遊戲中搶籃板球時,本應注意避免過於激烈之運動行為造成運動傷害之發生,且在當時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原告搶得籃板球之情形下,仍以右手自下往上強行抄球,造成被告右手指因而插入原告之左眼,致告訴人之左眼受有黃斑部出血、裸視僅0.01等無法矯正及恢復之傷害。
⑵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據而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醫療費1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百28萬8千4百66元;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總計應連帶賠償
6百38萬8千4百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提出行政院主計處第3局第4科94年3月15日製作「
國情統計通報(第47號)影本一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影本一份、學者曾 隆興 著「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9年7月修正增訂第九版之書內第324頁及版權頁影本各一份。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㈡陳述:未為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刑事訴訟過失致重傷害罪,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公訴人之上訴(95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是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