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九、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一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7月屆滿,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5年2月25日止之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已申請債務協商;被告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分期償還云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有申請債務協商為抗辯,惟債務協商機制,僅在協調債務人與各債權銀行間之債務清償方式,並不因而免除債務人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請求分期攤還,事屬原告權利,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非本院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