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確定,該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其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及5年7月後,於民國90年8月2日假釋出監,93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11日執行期滿釋放。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95年7月31日確定(95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迄仍在監受刑中)。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於上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宣判後之95年8月18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17日某時),在基隆市○○路○○巷73之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95年8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武昌街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4日CH/2006/81
0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11日執行期滿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