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觀諸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已判決確定之共犯 蕭春金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與 黃慶瑞 之妻 陳柳絮 於電話中之對話稱「里長(指上訴人)有講說你夫妻二人不要跟他拿,我昨天已經發了,現在里長在這裡,我認為你們拿過來給里長,你們要退還,就拿過來給他,不要說我經手,這樣好嗎?」,陳柳絮答稱「你的意思是說,叫我把錢拿去還給他」。 蕭女 稱「隨便你們,如果你們要就這樣做,你丈夫有說,這是人情票,你們夫妻倆不會跟他拿,你現在拿過來,他現在在我這裡,不要我經手,你本身親自還他,他會知道欠你們人情,這樣啦」。其同日與 謝碧華 於電話中交談,亦稱「 阿華 , 長仔 (即里長,指上訴人)在這裡,如果你想要還,現在拿過來,你自己還他,這樣他才會知道你們」等語。顯見蕭春金對於上訴人賄選之事以及黃慶瑞、陳柳絮夫妻二人與謝碧華對於所收受賄款係出自上訴人乙節,應知之甚詳,否則其等當無相約至蕭女住處將賄款返還上訴人之必要。是原判決於理由內依憑該電話監聽對話內容、共犯蕭春金及證人黃慶瑞、陳柳絮、謝碧華坦認之供詞,說明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賄款係出自上訴人,而論以共犯罪責,要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且謝碧華、黃慶瑞分別收受之二千元賄款,事後確已當面,或由蕭春金經手返還於上訴人,亦分經蕭春金、黃慶瑞及謝碧華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供陳屬實,證諸上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電話監聽內容,其等所供堪信為實在。則該賄款倘非出自上訴人,其自無向謝碧華、蕭春金取回之可能。原判決因之於理由內說明證人 黃信學 、 黃良夫 、 林子貴 分別證稱「甲○○說謝碧華、黃慶瑞要拿錢來還,我說我們又沒有花錢,我叫他把錢還給人家」、「甲○○就叫林子貴去查看看」、「我們都說沒有拿錢給人家」等語,與謝碧華、黃慶瑞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異,且與常情不符,乃認彼等所證係屬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亦無理由不備之可指。至上訴人否認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林子貴所證亦屬迴護之詞,無足憑採,既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則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林世民、黃 陳桂英 ,欲證明林子貴曾向該二證人查詢賄款係何人發放乙節,核無必要,原審未為該無益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上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