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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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九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六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初犯,於勒戒所內見,初犯同罪之勒戒人,皆可獲得釋放,甚至再犯之勒戒人被釋放者比比皆是,然抗告人年歲已邁竟受此不公平處分,含冤莫白,唯有依司法途徑請求救濟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所載,抗告人人格特質、可能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環境相因素,其中社會功能不良、與家人有嚴重衝突,經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業經本院調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評估不公平請求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核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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