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凡以自然人為被告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行政法院管轄,而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溢付被告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新台幣六、五一四元,請求被告返還,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三十四條雖約定「本合約有關訴訟案件,雙方合意以乙方(即被告)位於甲方(即原告)各分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行政訴訟幾乎皆與公益有關,故其管轄雖非全屬排他之專屬管轄,但民事訴訟上之合意管轄制度,並不存在(參閱 吳庚 所著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第四四頁),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亦明,故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因違反法律規定而不生效力,本件訴訟之管轄自不因該約定而受影響。又被告住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其開設之牙醫診所原設於高雄縣○○鄉○○路○○○巷○○號,然該診所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歇業,被告並已繳回原領開業執照,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一高縣府衛醫字第0二0五三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時,被告已未於上址開業,且住居所在桃園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