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聲請人 陳美意 相對人黃 楊思玉 (受禁治產宣告)法定代理人 黃朝日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二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1、配偶。2、父母。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4、家長。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又黃朝日為相對人之夫,有 黃楊思玉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配偶黃朝日為其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
82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6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民事撤回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2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6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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